湖北人社局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劳社发[2007]64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贯彻实施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下列单位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为其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有财政差额拨款和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
(三)民间非营利组织(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工作人员。
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或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
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中未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暂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参照《条例》、《办法》、《细则》的规定执行,工伤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有关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三、上述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待遇由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
四、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五、参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上述应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应参保的全部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缴费费率暂定为0.5%,以后根据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按规定予以调整。
六、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七、有关政策的衔接:
(一)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上述应参保单位应从2008年4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对2005年12月2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实施之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仍按湖北省人事厅鄂人险[2000]2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办理,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原四等六级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发[2003]8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对2005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符合《条例》工伤认定时效规定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条例》、《办法》和《细则》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不符合工伤认定时效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条例》、《办法》和《细则》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四)对遭受工伤并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作人员,已参加养老保险的,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停发伤残津贴,其退休养老待遇经人事部门审核后按原渠道解决。
八、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实施工伤保险,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的关心,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关系到广大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的切身利益,市、区、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