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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市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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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市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6-06-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市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市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
  全文有效
  2016年6月6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区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宁国税发[2016]85号)精神,经银川市国家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在全市国税系统全面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现将《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和《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
  附件1: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全市国税系统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培养一批精通法律和税收的复合型人才,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公职律师队伍,充分发挥税收法律人才的法律顾问和参谋助手作用,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
  二、工作安排
  公职律师工作采取集中管理与分级使用相结合的方式,由自治区国税局统筹领导,市国税局按照区局工作要求同步推进。
  (一)市国税局在自治区国税局的指导下,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区局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与当地司法局沟通协调,做好公职律师证书申领、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等具体工作。县(市、区)局在区、市局的领导下做好落实和配合工作。
  (二)市国税局有3名以上公职律师的,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市局必须有至少一名公职律师在公职律师办公室工作。县(市、区)国税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由政策法规部门代行其职责。
  三、工作进度
  (一)准备阶段
  1.对全市国税系统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摸底、统计,调查核实个人申报的证书、学历、工作年限等相关情况,上报自治区国税局。(责任部门:市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完成时间:3月31日之前)
  2.制定全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实施办法及具体实施方案。(责任部门:市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完成时间:4月10日之前)
  3.与市司法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执业管理等事项。(责任部门:市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完成时间:4月15日之前)
  4.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并挂牌。(责任部门:市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完成时间:4月20日之前)
  (二)实施阶段
  1.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责任部门: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完成时间:4月25日之前)
  2.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第一批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市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责任部门: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完成时间:4月30日之前)
  3.向审核通过人员颁发市国税系统第一批公职律师证书,并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同时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备案。(责任部门: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完成时间:5月31日之前)
  4.组织参加区局开展的公职律师任职培训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责任部门: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完成时间:按照区局通知)
  (三)总结验收
  1.对开展的公职律师工作进行自查和工作总结,迎接区局的督导检查。(责任部门: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完成时间:按照区局通知)
  2.将全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送自治区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司法局。(责任部门: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完成时间7月10日之前)。
  附件2: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全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全市国税系统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三条 银川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全市国税系统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参加税务工作不少于三年(含试用期);
  (六)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四条 银川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国税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银川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六条 银川市国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县(市、区)国税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由政策法规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七条 银川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定银川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二)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三)指派本系统公职律师为没有公职律师的县(市、区)国税局提供法律服务;
  (四)负责本系统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本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工作交流和业务探讨;
  (六)配合当地司法局、律师行业协会等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上级和本单位其他工作。
  第八条 银川市公职律师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启用“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印章,妥善管理和使用印章及各类文书。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九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税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司法局审查后,报请自治区司法厅审批。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四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在司法机关颁发证书后15日内,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本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银川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单位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单位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没有公职律师的县(市、区)局,工作中遇到法律事务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为其他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国税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国税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以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二十八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接受派遣到外县(区)国税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按照银川市国税局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报销经费、发放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国税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优先。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银川市国税局制定的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管理办法,应在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自治区国税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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