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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国税征[2000]421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零售领域销售商品全面开具发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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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青国税征[2000]421号
文件名: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国税征[2000]421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零售领域销售商品全面开具发票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07-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零售领域销售商品全面开具发票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国税征[2000]421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零售领域销售商品全面开具发票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国税征[2000]421号
  全文有效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商业零售领域销售商品全面开具发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商业零售领域销售商品全面开具发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打击发票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提高商业企业发票管理的意识和保障商业零售领域全面开票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境内从事商业零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商品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领购、开具、收取和使用发票。
  第三条 商品零售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据实开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商业零售发票,没有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销货收据或企业自制小票不能代替发票使用。
  (一)凡是销售额在10元以上(含10元)的,无论购货方是否索要发票,都必须逐笔开具发票;
  (二)对销售额在1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要按日汇总开具等额发票,并附销售商品的清单;对销售额在10元以下的,遇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也不得拒开。
  第四条 商品零售经营者使用的发票种类主要有“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医药零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书刊销售统一发票”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冠以企业名称的自印发票。
  全国统一格式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仍由省国家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和销售给各州、地、市局发票管理部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品零售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自印发票: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专职发票管理人员,有发票安全防护设施,并能准确提供发票管理各种资料的;
  (二)发票年使用量在100本或2,000份以上的;
  (三)全省统一格式的商业零售发票不能满足其业务需要的;
  (四)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自印发票的。
  第六条 使用自印发票的商品零售经营者,在申请印制发票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相关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发票管理办法和制度;
  (三)自印发票审批表和票样设计图;
  (四)管票人的身份证、上岗证的影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发票印制的管理权限集中在省局。但在批准商品零售经营者自印发票的具体办法上,可由申请印票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印票申请,经县(区、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并由县(区、市)级局于3日内将批印的数量、名称等报各州、地、市局发票管理部门,各州、地、市上报省局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商品零售经营者初次购领发票时,须携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购领手册》,以后则凭册购买发票。
  第九条 临时到省外及各县(区、市)以外经营的商品零售经营者需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发票。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商品零售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以及发票的使用量等实行“保证供给、限量供应、严格审批、缴旧领新”等发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商品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发罗,保证做到专库(柜)存放、专人负责、专帐登记、安全防护、定期盘存、离岗交接,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发票领、用、存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存根联和登记簿的保存期为五年,期满后由用票单位登记造册,报主管税务机关汇总上报各州、地、市发票主管部门批准后集中销毁。
  第十三条商品零售经营者如发生发票丢失、被盗、火灾、水灾或鼠咬、霉烂等意外事故时,应于发现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如丢失发票25份以上,或遭灾等损毁发票10本以上的还要在事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协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上报各州、地、市局发票管理部门处理,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经营者开具发票时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逐栏、全联一次性复写,数额不得超过票面限额。
  第十五条 发票联必须加盖商品零售经营者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收,并可向税务机关举报,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有关发票管理违法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七条 凡变更或注销工商登记的商品零售经营者要在批准变更或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经营者必须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税务人员在对商品零售经营者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
  (三)伪造、涂改、虚开、代开、重开、转借、转让、单联填开以及用其他未套印发票监制章的销货小票等代替发票填开的;
  (四)拒绝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处罚不服的,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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