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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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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文件名: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5-03-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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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全文有效
  2015年3月12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局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属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开展信用评价。
  第四条 州(市)级税务机关主管所辖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包括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和税务内部信息。
  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信息等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县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附件《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个体工商户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个体工商户评价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未达到起征点或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一个评价年度内办理停业或请假手续累计达6个月及以上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五)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含90分);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含70分);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含40分);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请销假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追缴税款、逃避追缴欠税、虚开或开假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2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虚开或开假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八)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十八条 同时满足未达到起征点、评价年度内无发票违法行为、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正常申报、能够按规定使用税控设备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判为B级。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个体工商户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省级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税务机关每年4月底前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个体工商户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个体工商户因第十四条第三、四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个体工商户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开放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个体工商户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发票用量,发票用量要调整时即时办理;
  (三)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个体工商户,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四)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开D级个体工商户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严格限量供应普通发票;
  (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四)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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