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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1995]第17号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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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1995]第17号
文件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1995]第17号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发文日期: 1995-10-3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1995]第17号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1995]第17号
  全文有效
  1995年10月31日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已经1995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的稳步发展,使牧业税税负趋于合理,根据国家牧业税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牧区、农区、半农半牧区饲养大畜(牛、马、骆驼、驴、骡)、小畜(绵羊、山羊)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按本办法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 国有、集体农牧场(含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属的奶牛场、农牧场站)和农牧民饲养的牲畜,一律按上年末实有牲畜存栏数定额征收牧业税。
  实行定额征收牧业税后,禁止向非纳税人摊派税款。
  第四条 定额征收牧业税的税额为:
  大畜(牛、马、骆驼、骡、驴)每头(匹、峰)5元;
  小畜绵羊每只2元,山羊每只1.5元。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军牧场的军马;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
  第六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自然灾害而致死亡造成损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亡损失),按死亡牲畜数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6%--1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15%;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1%--1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6%--2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1%--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8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七条 牧业税的灾情减免和贫困户的税收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由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经县(市)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八条 对收入水平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纳税人,经本人申请,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当年牧业税。
  第九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牧业税由当地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一律征收货币。
  牧业税地方附加暂不征收。
  牧业税征收经费以县为单位,按实征正税的5%提取。实行谁征收谁提取。
  第十一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1990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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