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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18〕11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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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编号: 甘政办发〔2018〕115号
文件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18〕11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8-07-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8〕11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8〕115号
  全文有效
  2018年7月13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3日
  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鼓励投资兴业,降低创业成本,便利便捷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市场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履行注册登记职责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在登记机关登记或备案的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三条 设立市场主体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已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实行申报登记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签署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并通过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审查,即可依法申请登记。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1处住所,但可以申请登记多个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经相对人同意,同一地址的住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
  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域、市场主体孵化器、各类经济功能区域等具备相应物理分割条件的地址可以申请为与市场主体日常办公需求相适应的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但将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为同一地址的,市场主体在同一地址、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与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县(市、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选择在营业执照内对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备案登记或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在不同的县(市、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市场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咨询策划、电子商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经营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用住宅住址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但不作为房产性质变更的依据。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所在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和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擅自变更城镇住宅经营场所的经营范围或事项的;
  (四)不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卫生计生、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临时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违法改变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建筑的用途、结构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标准而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没有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利用住宅开办、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实体或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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