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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发(1994)1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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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贵州省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黔府发(1994)15号
文件名: 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发(1994)1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4-03-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的通知
黔府发(1994)1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的通知
  黔府发(1994)15号
  全文有效
  1994-03-22
  现将《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印发给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现行财政包干体制,在过去的经济发展中起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不断扩大,其弊端日益明显,主要表现在:税收调节功能弱化,影响统一市场的形成和产业结构优化;财力偏于分散,制约财政收入合理增长;各级财政分配体制类型过多,不够规范。从总体上看,现行财政体制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须尽快改革。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要理顺各级的分配关系,必须进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
  二、省对各地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确定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原则,我省实行分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
  (一)正确处理各级财政的分配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财政收入合理增长。
  既有利于稳住省级的宏观调控能力,又有利于维持县级财政基本支出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县级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维持现有各级利益的前提下,省级在新体制中适当集中财力增量的一部分。
  (二)在划分事权范围的基础上,明确各级的责任。既要有利于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势头,又要通过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同时,促进各级加强财政预算平衡。
  (三)坚持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划分税种不仅要考虑各级的收入分配,还必须考虑税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分配的调节作用。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税收实行分级征管,中央税和共享税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入地方金库,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
  三、省对各地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一)事权和支出的划分
  根据各级政府事权的划分,各级的支出范围划分是:
  1.省级财政主要承担省级机关运转、调整全省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等方面和重点建设投资以及由省级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省本级行政管理费,民兵事业费,全省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省级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经费,省财政安排的支农支出,以及由省负担的公检法支出,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农林水气事业费,工交商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其他部门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2.地(州、市)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机关运转及本地经济、事业发展的支出,具体包括:地(州、市)行政管理费,地(州、市)自筹的基本建设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经费,支农支出,城市维护和建设经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工交商事业费,农林水气事业费,公检法支出,价格补贴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二)收入的划分
  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各级的收入范围是:
  1.省级固定收入包括:省及省以下各银行、各保险公司、信用社、交通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企业交纳的营业税(包括教育费附加),省级企业所得税和上交利润,证券交易税(中央和省各50%)。
  2.地(州、市)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包括铁道部门、各级银行、各级保险公司、信用社、交通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企业交纳的营业税),地(州、市)所属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等所得税)和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税等。
  3.省与各地(州、市)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资源税。
  在共享收入中:增值税除中央分享75%。省分享10%,各地分享15%,地(州、市)本级不参与县(市、区、特区)15%的分享;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和资源税(不含中央海洋石油资源税)等税种,省分享50%,各地分享50%。
  除上述收入项目外的其他各项收入,原属于省级收入的,仍作为省级收入;原属于地(州、市)收入的,仍作为地(州、市)收入。
  (三)省对各地税收返还数额的确定
  为了保证各地既得利益,逐步达到改革的目标,根据中央对我省的税收返还原则,省对各地税收返还数额以1993年基期年核定。按照1993年各地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和收入划分情况,核定1993年省从各地净上划的收入数额(即消费税+85%的增值税-中央和省下划收入-上解省的收入)。
  1993年省净上划收入,全额返还各地,保证现有各地既得财力,并以此作为以后省对各地税收返还基数。
  1994年以后,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中央对我省返还递增率返还各地。如若1994年以后省净上划收入达不到1993年基数,是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
  (四)原体制补助、各地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
  为顺利推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后,原体制的分配格局暂时不变,过渡一段时间再逐步规范化。第一,原体制省对各地(州、市)的补助继续按规定补助;第二,原体制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州、市)按原确定的上解额,继续定额上解;第三,实行总额分成加超基数增长分成的地(州、市),暂按递增上解办法,即按1993年实际上解数作基数,分别以1991、1992、1993年实际上解数核定平均递增率,从1994年起,原则上按确定的递增率递增上解;第四,对原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仍按原体制结算办法结算;第五,城建税的结算,仍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1993]3号)文执行;第六,各地财政负担20%部分出口退税部分,以1993年实际负担额列入基数上划中央,以后增长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四、配套改革和其他政策措施
  (一)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税制改
  革和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合理调整和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从1994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统一按国家规定的33%税率交纳所得税,取消各种包税的做法。考虑到部分企业利润上交水平教低的现状,作为过度办法,增设27%和18%两档照顾税率。同时取消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对已经实行承包的企业,凡1993年承包到期的企业,不再延长承包期,从1994年起按新的税制和税率执行;凡承包期超过1995年的,一律改为1995年止;对承包未到期的企业,根据企业要求,也可提前进行所得税制改革。
  (二)改进预算编制办法,硬化预算约束。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预算编制办法要求相应调整,各地必须按照分税制和税制改革的新口径编报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改变预算收支范围。省对各地的税收返还列省级预算支出,各地相应列收入;各地财政对省的上解列各地预算支出,省财政相应收入。各级财政之间都不得互相挤占收入。改变目前省代编各地预算的做法,每年由省提前向各地提出编制预算的要求。各地编制预算后,报省财政厅汇总成全省预算。
  (三)建立适应分税制财政体制需要的金库体系和税收返还制度。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原则上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同时,相应要有一级金库。在执行国家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各级金库分别向各级财政负责。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各级财政支出有一部分要靠上级财政水手返还来安排。为此,必须建立则应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
  (四)妥善处理经省政府批准的减免税收政策问题。过去省政府批准了对一些项目和企业的减免税,为了使这些企业有一个过渡,在制止越权减免税的同时,对于1993年6月30日前,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各地把资料报省,由省人民政府转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审查、确认后,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这部分税收统一返还各地财政,连同各地收入部分,由各地按政策规定统筹返还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这项政策执行到1995年。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减免税,一律停止执行。
  (五)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后,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相应调整地方的税收返还基数,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实施重大经济改革措施,而使财政收支发生变化的,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各地方财政收支基数及税收返还基数。省级各部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均不得对各地自行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分税制财政体制办事,严格执行体制确定的收支划分范围规定,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坚持量入为出,不打赤字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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