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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发[2011]4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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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贵州省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黔府发[2011]43号
文件名: 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发[2011]4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1-12-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府发[2011]4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府发[2011]43号
  全文有效
  2011-12-8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省境内属于本通知所附《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三、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对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报市(州、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后,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营运资格;
  (二)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营运;
  (三)营运票价经物价部门审批确定;
  (四)营运车型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营运船舶为乘人渡船;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福利服务
  (如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船)。
  四、对受地震、洪涝灾害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致使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税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五、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
  六、对船舶和未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车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征车船税。委托代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委托的单位代征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凭证。
  七、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车船登记地或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新购置的车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委托代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
  八、外省车船转入我省,已纳税款在转入年度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规定征税。我省车船转入外省,已纳税款不再退还;未纳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追缴。
  九、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向保险机构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无法提供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本通知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十、扣缴义务人及受委托代征单位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车船税税款,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委托代征)报告表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一、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应税车船的相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十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车辆检验机构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对未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登记,不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十三、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原《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7〕14号)停止执行。
  附件: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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