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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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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贵州省国税局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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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 |
贵州省国税局 贵州省民营经济税收优惠政策 |
发文日期: |
2012-07-10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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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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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税局
贵州省民营经济税收优惠政策
贵州省民营经济税收优惠政策
全文有效
2012-7-10
前言: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2011年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以及《全省民营经济三年倍增计划(2011年——2013年)》等重要文件,对我省民营经济发展作出重要部署。201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出台,为我省民营经济带来重大发展机遇。为更好地支持和服务我省民营经济发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梳理了民营经济适用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本手册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归集了我省小型、微型、微利民营经济主要税收优惠政策及行政奖励和收费优惠政策,第二部分归集了我省民营经济分布较为集中的行业可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第三部分归集了我省民营经济普遍适用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第四部分归集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对民营经济的纳税服务措施。
由于时间仓促,难免有疏漏之处,执行中以正式文件为准。感谢您对贵州国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目 录
第一部分 我省小型、微型、微利等民营经济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及行政奖励和收费优惠政策
1.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以及个体工商户起征点规定
(2)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
4.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政策
(3)
5.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扣除政策(4)
6. 民营经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4)
7. 民营经济安置、吸纳失业人员等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8)
8.省政府微型企业税收奖励政策(10)
9. 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政策(10)
第二部分 我省民营经济分布的主要行业可享受的主要
税收优惠政策
1. 民营经济煤炭行业税收优惠政策(12)
2. 民营经济电力行业税收优惠政策(13)
3. 民营经济水泥行业税收优惠政策(16)
4. 民营经济化工行业税收优惠政策(18)
5.民营经济软件行业税收优惠政策(22)
第三部分 我省民营经济普遍适用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1. 增值税转型税收政策(30)
2.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31)
3.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33)
4. 企业科技进步、技术创新、研究开发税收优惠政策(34)
5.企业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36)
6.民营经济出口退税政策(47)
第四部分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对民营经济的纳税服务措施
1.预约服务、首问服务、全程服务、限时服务、延时服务(49)
2.贵州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服务(50)
3.网上抄报税、征退税申报服务(50)
4.国、地税联合办税以及部分业务免填单服务(51)
第一部分 我省小型、微型、微利等
民营经济主要税收优惠政策及
行政奖励和收费优惠政策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采取事先备案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国税发〔2012〕88号)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以及个体工商户起征点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
《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黔财税〔2011〕57号)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四.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政策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比例为: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政策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扣除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六、民营经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按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
(三)农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农产品。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四)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4、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5、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1)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2)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3)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4)“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6、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1)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2)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3)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4)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7、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8、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五) 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七、民营经济安置、吸纳失业人员等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安置残疾人支付的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1)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2)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一定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位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3)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②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③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④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二)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补充通知》(黔财税〔2010〕51号)
八、省政府微型企业税收奖励政策
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我省对微型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微型企业实际缴付的所有税收中省级及以下地方留存部份总额进行等额奖励,总计不超过15万元。
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
九、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政策
(一)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免收发票工本费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过防伪税控开具的普通发票)和普通发票。免收发票工本费对象:小型和微型企业、符合小型和微型企业划分类型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免收发票工本费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二)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领购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纳税申报表等表证单书一律免收工本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和小型企业领购发票时免收工本费。
依据:《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2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国税发〔2012〕88号)
第二部分 我省民营经济分布的
主要行业可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营经济煤炭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增值税税率为13%。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煤气是指由煤、焦炭、半焦和重油等经干馏或汽化等生产过程所得气体产物的总称。煤气的范围包括:(1)焦炉煤气:是指煤在炼焦炉中进行干馏所产生的煤气。(2)发生炉煤气:是指用空气(或氧气)和少量的蒸气将煤或焦炭、半焦,在煤气发生炉中进行汽化所产生的煤气、混合煤气、水煤气、单水煤气、双水煤气等。(3)液化煤气:是指压缩成液体的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是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增值税先征后退。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6号)
(三)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所得税前扣除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二、民营经济电力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事电力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二)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以选择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三)公用事业收取一次性费用的增值税政策规定。(1)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2)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四)发电补贴不征增值税。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5号)
(五)核力发电的税收政策规定(我省目前正规划发展核力发电)。核力发电增值税先征后退。(1)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①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②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③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④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2)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单台核电机组电力产品销售额÷核力发电企业电力产品销售额合计)×核力发电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税比例。(3)原已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该政策已于2007年内到期的核力发电企业,自该政策执行到期后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核定剩余年度相应的返还比例;对2007年内新投产的核力发电企业,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日期的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执行。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核力发电企业增值税退税款不征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六)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自2011年1月1日起,(1)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2)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3)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4)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三、民营经济水泥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基本建设单位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不征增值税。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二)销售符合条件的自产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三)砂、土、石料、商品混凝土可选择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四、民营经济化工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饲料、化肥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饲料、化肥税率为13%。
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本货物的范围包括:(1)单一饲料:指作饲料用的某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品。(2)混合饲料:指采用简单方法,将两种以上的单一饲料混合到一起的饲料。(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对各种营养成分的不同需要量,采用科学的方法,将不同的饲料按一定的比例配合到一起,并均匀地搅拌,制成一定料型的饲料。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1)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2)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3)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4)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三元复合肥料,也有含三种元素和某些其他元素的叫多元复合肥料。主要产品有硝酸磷肥、磷酸铵、磷酸二氢钾肥、钙镁磷钾肥、磷酸一铵、磷粉二铵、氮磷钾复合肥等。(5)微量元素肥。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需要量又极少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如硼肥、锰肥、锌肥、铜肥、钼肥等。(6)其他肥。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二)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
(三)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自2001年8月1日起,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四)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免征增值税。自2007年1月1日起,(1)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2)纳税人销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专用发票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应照章全额缴纳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
(五)饲用鱼油免予征收增值税。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
(六)生产销售复混肥等特定化肥,批发和零售化肥、农药免征增值税。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批发和零售的化肥、农药。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七)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八)尿素产品免征增值税。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
(九)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30号)
(十)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1)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2)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①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②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③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十一)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十二)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
五、民营经济软件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软件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4.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5.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软件、集成电路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9.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10.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6)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7)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12.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13.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14.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15.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
16.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17.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18.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19.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20.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依据:《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二)动漫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动漫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1.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2.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3.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相应废止。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9号)
第三部分 我省民营经济普遍适用
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一、 增值税转型税收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2)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二、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一)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须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2.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3.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第一年提出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申请须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对于2011年度已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且2012年需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减按15%税率预缴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重新审核确认和备案。
4.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自行对照减免税条件,如实填写《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确认(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或备案。企业未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不得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作相应的纳税申报调整。
5.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在我省的企业,需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核确认或备案手续。总机构设在我省以外的企业,其设在我省的二级分支机构需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应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核确认或备案手续。该二级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二级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上一轮西部大开发“两免三减半”政策后续执行问题。
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与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同时享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82号)
三、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三条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四、企业科技进步、技术创新、研究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三新”费用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50%。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五、企业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三)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1)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2)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四)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四)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五)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规定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政策规定:
1、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1)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3)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4)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2、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3、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4、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5、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1.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2.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3.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1)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2)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3)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4)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5)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6)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7)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4.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5.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2)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3)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4)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5)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6)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mg/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 9000、ISO 14000认证。
(7)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8)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6.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 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 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7.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9.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2)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3)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4)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5)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六、民营经济出口退税政策
我国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退还在国内各环节缴纳的部分增值税、全部消费税,或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纳税人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无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内资生产企业、国家规定特准退税的企业。
凡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都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均予以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四部分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对民营经济的纳税服务措施
一、预约服务、首问服务、全程服务、限时服务、延时服务
(一)预约服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预约服务的合理需求,并约定在适当时间办理预约事项。预约事项是纳税人因下列特殊情况不能按法定时限办理的涉税事项: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涉税事项;政府招商引资部门提请的需要特事特办的涉税事项。纳税人事先通过办税服务厅、电话等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预约服务的申请。
(二)首问服务:纳税人来人、来电询问涉税事项时,由税务机关第一个被问及或接触的税务工作人员负责答疑、指引或移交具体经办单位。首问责任人对纳税人提出的询问不得推诿、拒绝、回避或做出错误的指引。
(三)全程服务: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涉税审批事项,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
(四)限时服务: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即办事项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涉税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受理后按全程服务的要求限时办结。
(五)延时服务:对下班时正在办理的涉税事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完成。
依据:《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128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预约服务制度》(黔国税函〔2009〕293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首问责任制度》(黔国税函〔2009〕293号)
二、贵州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服务
贵州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由贵州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建设,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办税指引、投诉受理、涉税举报、意见建议、涉税查询等服务。
三、网上抄报税、征退税申报服务
现已开通网上申报、网上发票认证,以及抄报税系统、防伪税控IC卡远程清卡系统在线运行、税库银横向联网实时缴税、出口退税预申报、预审核和反馈信息下载等办税服务功能。纳税人通过互联网络,即可办理有关涉税事项,进行各项涉税业务操作,查询自己详细的涉税信息,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及办税须知,节省到纳税服务大厅上门办税的时间和费用。
四、 国、地税联合办税以及部分业务免填单服务
现已在50个办税大厅推行国地税联合办税,推行了税务登记免填单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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