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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 川检发研[1999]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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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5 11:52: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
文件编号: 川检发研[1999]4号
文件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 川检发研[1999]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发文日期: 1999-01-0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川检发研[1999]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川检发研[1999]4号
  全文有效
  当前,我省不申报纳税的情况越来越多,对此应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现行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只增设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
  因此,单纯只是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不应以愉税罪论处。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属偷税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偷税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或具备构成犯罪的其他法定情节,构成偷税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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