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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川国税函[1999]459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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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川国税函[1999]459号
文件名: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川国税函[1999]459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9-10-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国税函[1999]459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国税函[1999]459号
  全文有效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并对增值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为: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中的“自行开发”
  包括企业与高校科研单位联合开发的情况,判定其是否属于联合开发应以企业是否投入资金为标准。
  (二)应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须报经市、地州国税局审批同意并报省局备案。
  (三)对一般纳税人所属分支机构销售总机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照征退一致的原则“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征收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二、对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独立开发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比照第一条第(二)款“属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按4%征收增值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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