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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川财税[2014]18号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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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川财税[2014]18号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川财税[2014]18号
  全文有效
  2014年8月11日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转发给你们。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财税[2014]3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我省按20%上浮,即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9600元。
  二、对财税[2014]3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我省按30%上浮,即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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