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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1996]45号 梅州市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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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梅市府[1996]45号
文件名: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1996]45号 梅州市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日期: 1996-10-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梅市府[1996]45号


  梅州市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梅市府[1996]45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0月11日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陂)及其形成的水库、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未出台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县(市.区)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办取水许可和免征水资源费:(一)为家庭生活、家庭禽畜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相当于灌溉50 亩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 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直接取水自用的;
  (五)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七)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前款(一)至(六)项取水如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限制。
  第五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供水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的要求。防止水资源污染、地下水枯竭。
  第六条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缴纳水资源费的义务
  第七条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道、环境保护需要,当水源的水量不足时,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可对特定区域规定具体的取水优先顺序。
  第八条取水许可证统一使用水利部制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 年。取水期限届满,取水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如需要延长取水,持证人须在期限届满前90 日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在《 梅州市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实施前已经取水但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60 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
  第+一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水利(含供水丸水电及火力发电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3 万至10 万立方米和日取地下水量单井2000立方米以上(含2000 立方米),单位井群1 万立方米以上(含1 万立方米)取水申请的审批、发证;
  (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项规定外的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
  (三)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取水和县级以上行政区边界河流、湖泊有争议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与取水目的;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保证率;
  (四)申请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地下取水的井深和取水层;
  (八)节水措施;
  (九)污水处理措施;
  (十)退水地点及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的总量。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申请后,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在60 日内给予批准。如有不尽事项,应在20 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或修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待争议解决后审批。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持证人应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填报取水计划、总结和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睛况时,持证人应予协助。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转借、涂改和伪第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年审工作。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
  (二)持证人是否遵照规定取水和退水;
  (三)持证人的节水和防止水污染措施是否落实;
  (四)持证人的取水、量水设施是否合格和运转正常;
  (五)持证人是否按本实施办法交纳了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发证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持证人的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明显变化;
  (二)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
  (三)因地下水超采发生地面沉降等不利影响;
  (四)节水措施不落实;
  (五)防止水污染措施不落实;
  (六)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水资源费按如下标准计收;生活用水一立方米2 分;
  工业用水一立方米2.5 分;
  生活、工业混合用水一立方米2.5 分;火力发电用水一立方米0.2 分;
  农业灌溉用水一立方米0.1 分;
  水产养殖用水一立方米0.3 分;
  水力发电用水、大中型水电站每千瓦时0.3 分,小型水电站每千瓦时0.2 分;
  其他用水一立方米2 分;
  地下水按以上用途和标准加收50 %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我市经济发展和水资源紧缺状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和实际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测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不正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市管水利(含供水)、水电工程、火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除向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外的其他取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向取水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工管部门缴纳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半年缴纳一次,其他用水按月缴纳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交费通知后,应在10 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取勿编的管理费,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可提取10%的手续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市20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20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以收定支,节余可连年结转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申领《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学考察、勘查、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宣传、培训和节水方法研究、节水措施推广和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规划、水资源保护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缴水资源费,可并处1000元至5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拒绝或妨碍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进行核减、限制的;
  (七)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取水许可证的。第二十六条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30 日不交的,可暂时停止其取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由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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