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219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219号
全文有效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登记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税务登记协税单位底册(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登记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市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和《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深化征管改革总体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登记工作是税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份。各项具体的地方税务登记工作业务,需要登记、征收、稽查三大系列分工合作,互相协调来完成。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登记分局负责的地方税务登记工作职能,市地方税务征收。
稽查机关负责协办的地方税务登记事项,按《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登记系列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四条 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或指定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经批准经营期限在60天以内的纳税人,应自领取有关部门批准执业证件之日起7日内,非常设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接到批文3天内或每次演出前2日内,向主管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个人承包(租赁)经营、开展涉税业务的,应自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或指定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未发生纳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或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向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六条 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零星分散税收的单位,应在与地方税务机关签订受托代征税款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征税款登记。
代售印花税票单位,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 程、协议书和批准成立的批文;(三)银行帐号证明,其中有从事外币业务的单位应提供外汇帐号证明;(四)法人代表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六)经营、业务场所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等);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发的IC卡;(八)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或业主)免冠大一寸照片三张;暂未发生纳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需提供有关人员的照片;(九)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第七条规定的证件、资料,经审核属于受理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之内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放有关表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表格。
第九条 按规定应领取全国统一代码证书而未领取的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时,地方税务机关可开出《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协办单,通知纳税人先行办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十条 对申请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应先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说明原因,要求申请人补报或重新申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单,应在受理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30日)。
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时间是否逾期、填报内容是否齐全、报送的资料是否完备;第十一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后应即将资料录入电脑,负责打印地方税务登记证;对受托代征单位,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对代售印花税票单位,核发印花税票代售许可证。
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审核后发放的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编制税务登记号,加盖地方税务机关印章 (印色一律采用大红色)。同时,在纳税人的执业证件副本内芯空白处,盖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已予税务登记”的印戳。
第十二条 对下列纳税人,只登记,不发证:(一)按照规定只缴纳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牌照)税、屠宰税的;(二)经纪人、公用电话亭(站)、个体演员;(三)季节性土糖寮;(四)以农用拖拉机从事季节性运输的;(五)未取得执业证件临时发生纳税义务的;(六)经营期限在60天以内的;(七)个人承包(租赁)经营、开展涉税业务的;(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地方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化之一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执业证件和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申请办理变更地方税务登记手续:(一)改变名称;(二)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业务范围;(三)改变经济类型、隶属关系;(四)注册地点或经营地址跨区迁移;(五)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六)改变银行基本存款帐户或专用帐户(包括开户银行及帐号);(七)住所(注册地址或经营、业务地址)在本区内迁移;(八)改变营业执照号码、电话号码;(九)政府管理部门己变更执业证件的其他内容或其他需变更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报送《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及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说明原因,要求申请人补报。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地方税务登记的内容,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要作更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地方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地方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持证人(即地方税务登记证,下同)因生产、经营、业务场所变动而涉及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改变的,应持有关证明,到原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地方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并责成申请变动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结清税、费、金,缴销发票,收回其发票领购簿(地税)、代扣税凭证和地方税务证件等。纳税人凭地方税务机关签发的迁移地方税务登记通知书,到迁达地的广州市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或登记机关的受理点重新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持证人因生产、经营、业务场所变化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的,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新核发的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的日期栏,应分别反映原发证日期和换证日期。
第四章 验证、换证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每年一次验证,三年一次换证的制度。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报验(换)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验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持证人的地方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同意换证的,予以换证,收回旧证。验证、换证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变更登记的,按第三章 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按地方税务登记证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作为验证月份。其中,地方税务登记证号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是1,表示十一月份验证;是2,表示十二月份验证。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登记分局应根据工作的需要,与执业证件发证机关实行联合检查验审。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宣布其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地方税务证件及发票。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宣告终止之日前,或在被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注(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件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地税)和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将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置于当众显眼之处,亮证经营或者开展有关业务。
市场经营者,出租场地、房屋者应当审验进场经营者的地方税务登记证件,不得为未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到地方税务机关查阅有关纳税人的地方税务登记证件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可应查询人要求,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地方税务登记证件:(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二)申请领购、开具发票;(三)申请领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遗失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发证地方税务机关,并在指定的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七章 税务登记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税务登记检查:(一)检查纳税人是否亮证经营或者开展业务;(二)检查纳税人的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了解与其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有未办地方税务登记嫌疑;(三)对市场、宾馆、招待所、写字楼等生产经营、业务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了解进场经营、承租经营、存放货物、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持有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四)定期与国家税务局、执业证件发证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核对注册、变更的单位和个体户情况,以发现应当申办地方税务登记手续而未办的业户信息;(五)对市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征漏管户。(六)利用已有的税务登记数据资料进行筛查;(七)其他有效的检查方式。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开展地方税务登记检查,参照广州市地方税务稽查系列的工作规程办理。
第八章 违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开业、变更地方税务登记和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每月定期在有关媒介发布通告,自通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对送达后仍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作出处罚。具体标准为:个体工商户每逾期一天罚款10元,最高限额为2000元;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每逾期一天罚款30元,最高限额2000元,情节严重的,从已罚款2000元起,每逾期一天,个体工商户罚20元,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罚4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不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使用地方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地方税务登记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请按次开具,直至纳税人申请补办地方税务登记手续为止。
第三十五条 为未依法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非法提供场所、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方税务人员依法进行地方税务登记检查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地方税务人员责令限期补办地方税务登记、阻碍进行地方税务登记检查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地税)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未按期申请办理地方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经通告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经确认属失踪户的,应转作非正常户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纳人被列入非正常户期限超过1年的,地方税务机关注销其地方税务登记。其应纳税款仍应依法追征。
第十章 协税护税网络建设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核发执业证件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强化税源监控。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和可能,将协税护税单位(以下简称协税单位)分为短期协税单位和长期协税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对短期协税单位,可通过座谈会,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地方税务机关与协税单位的协作关系。
对长期协税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履约的奖励规定。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视具体情况修订或续签、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协税单位底册(格式见附件一),指定专人负责联系。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l997]l号)规定,对协税单位给予奖励。
对短期协税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应在专项活动结束后给予一次性的表彰奖励。
对长期协税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应每年视协税成效评出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金标准一般可按提供线索(信息)的难易程度、件数确定,对单位每条 信息奖励0.1元至1元,奖励金额从500元起,最高不超10000元;对个人的奖励,奖励金额每人每年控制在1000元以内。有关奖金在地方税务登记经费或其他地方税务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税务登记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照《广东省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 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粤府函[1990]97号)的规定给予奖励,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代售印花税票单位申报开业地方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检查等,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停(复)业登记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章 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规程>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7号)办理。
第四十七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登记分局税务登记受理点、各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应于每月终后5日内,向广州市地方税务登记分局上报上月地方税务登记有关报表,广州市地方税务登记分局汇总后上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