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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穗国税函发[2005]53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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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穗国税函发[2005]53号
文件名: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穗国税函发[2005]53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4-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穗国税函发[2005]53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穗国税函发[2005]53号
  全文有效
  2005年4月11日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粤国税办转字[2005]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将已领购的《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2005年4月30日前,各征管局税政部门负责对纳税人缴销的未使用《证明单》以及税务部门结存的《证明单》进行清理,并编制销毁清册,经2名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后,作剪角作废处理。
  二、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穗国税发[1995]5号转发)的规定,分别核算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同时还应设置金银首饰购销存台账,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金银首饰购销存月报表》。对于未能分别核算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停止使用《证明单》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金银首饰经营单位申报纳税情况的稽核和检查工作,强化日常的监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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