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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穗地税函[2005]20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饮食行业征税指引(200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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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穗地税函[2005]206号
文件名: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穗地税函[2005]20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饮食行业征税指引(2005年)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9-12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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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饮食行业征税指引(2005年)的通知
穗地税函[2005]20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饮食行业征税指引(2005年)的通知
  穗地税函[2005]206号
  全文有效
  2005年9月12日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对饮食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广州市饮食行业征税指引(2005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饮食行业征税指引(2005年)
  《广州市饮食行业征税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以及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写,共包括纳税人及计税营业额的确定、账簿凭证的管理、发票管理、征税方式、营业收入及成本的审核、法律责任六大章节。
  第一章 纳税人及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1.1 纳税人的确定
  1.1.1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提供饮食业劳务,涉及应交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提供饮食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有关税种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1.1.2提供饮食业劳务的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1.1.3通过承包或者承租方式提供饮食业劳务的经营者,具有独立生产经营权且在财务上独立核算的,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均为饮食业的纳税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1.2.1纳税人提供饮食业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饮食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1.2.2饮食业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饮食业劳务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同时提供烟酒、饮料、副食品及其他货物所收取的价款。
  1.2.3纳税人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并入营业税征收营业税。
  1.2.4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1.2.5 饭店、餐厅及其他饮食场所,在顾客就餐的同时提供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服务,如另外收费并分别核算的,该项收费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帐务上未能与饮食业劳务收入分别核算的,提供饮食业劳务收入与提供歌舞活动服务的收费一并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2.6 在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3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3.1饮食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1.3.2对已经提供饮食业劳务但未取得收入的,在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收入时申报纳税。
  1.4 纳税地点
  饮食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提供饮食业劳务发生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账簿、凭证的管理
  2.1 从事饮食业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2.2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饮食业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2.3在我市从事饮食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账簿设置,须按照《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179号文)设定的下列条件建立复式帐或简易帐:
  (一)凡在我市从事饮食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复式账:
  1.2人以上(含2人)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请帮工5人以上(含5人)的;
  3.月提供饮食劳务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的。
  (二)凡在我市从事饮食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简易账:
  1.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2.月提供饮食劳务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以内的。
  2.4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责任引导个体工商户进行建帐建制。个体工商户依照上述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参考当地同行业、规模相当的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5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2.6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须将其每日核算经营收入的“堂沽单”(即酒水单、点菜单、点心记录卡、结算单等记载客人消费、结账的原始记录凭证)、收款机打印纸记录连同营业日报表进行装订,作为“其他有关涉税资料”保存,保存期限为一个会计年度;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营业收入后方可将上述资料销毁。个别纳税人因情况特殊,需提前销毁“堂沽单”的,须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2.7根据《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2.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须督促纳税人按期进行银行存款的对帐。银行存款的对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银行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存款收、付凭证相互核对,做到帐证相符;二是银行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存款总帐相互核对,做到帐帐相符;三是在帐帐相符的基础上,银行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对帐单相互核对,做到帐单相符。对于未达帐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调节。
  2.9纳税人的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纳税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2.10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 发票管理
  3.1新办业户购票管理
  3.1.1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对新办业户进行实地调查 (对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必须进行实地调查),填写《实地调查表》,并在《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加具审核意见。
  3.1.2固定业户首次购买发票的,可视其经营规模的大小确定供应每月的发票用量。
  3.1.3固定业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原则上不供应大额发票,特殊情况需要购买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填写《实地调查表》并在《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加具审核意见后,税务机关可视实际情况供应不多于一个月使用量的大额发票。
  3.1.4固定业户领取税务登记证超过3个月后申请领购大额发票,税收管理员必须到实地重新核查,填写《实地调查表》并核实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准予购买的在《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加具审核意见。
  3.1.5对临时业户首次购买发票应从严管理实行限量供应。
  3.1.6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一律不供应大额发票。
  3.2 发票续购管理
  3.2.1纳税人续购发票的,凭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原件)、领购发票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广州市地方税发票使用和纳税申报情况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接到纳税人领购发票申请后,售票窗口的工作人员应注意把握:
  (一)审核纳税人领购发票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固定业户在续购发票审批过程中,税收管理员必须通过征管系统检查核对该纳税人是否按时申报纳税,对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已纳税额和开具发票金额评估不匹配的纳税人,由管理部门或税收管理员调查了解并加具意见后再确定是否供应发票。
  (三)临时业户续购发票必须对上次已购并已使用的发票完税后,才能续购发票。
  3.2.2对固定业户供应发票数量控制在不超过3个月用量;纳税信用A级企业和上年度缴纳营业税税款在200万元以上的饮食业纳税人发票供应量可放宽到6个月用量。
  3.2.3纳税人自领购发票之日起计算,超过6个月没有续购发票的,必须持已领购的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可视纳税人用票和申报纳税情况,调减发票核定供应量。
  3.2.4纳税人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必须报送上一年度的《广州市地方税发票饮食业纳税人使用情况表》,纳税人逾期不报送,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而仍然拒不接受处理的,税务机关将暂停向其发售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8月底前对纳税人使用、保管发票情况进行检查,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的发票年度检查可放宽到两年一次。
  3.3 发票使用管理
  3.3.1纳税人提供饮食业劳务后向消费者收款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劳务的,可免开具发票,不开票的收入须如实登记《营业汇总凭证》以备查。但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开具,不得拒绝。
  3.3.2开具定额发票时,纳税人必须将顾客名称和开票日期在定额发票的存根联和顾客联上填写齐全清楚。
  3.3.3纳税人使用假发票、重复使用别人发票等严重违章行为而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属核定征收户的应重新核定,税务机关有权参考当地同行业、规模相当的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章 征税方式
  4.1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可采取分类管理。各征收机关可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大小、财务制度是否健全、纳税信用等级等标准进行分类,按类别确定适用的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的征税管理方式。
  4.2查帐征收方式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并以查帐的方式征收地方各税。查帐征收方式适用于帐册健全,能按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盈亏的饮食业纳税人。对年经营收入额超过1500万元的纳税人,原则上不采用核定征收的征收方式,对纳税人年经营收入额超过1500万元,但短期内难以实行查帐征收的,由各区地税局报市局税政二处审核并从高适用应税所得率或简易征收率(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市、增城市地税局经管的业户仍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税局自行核定)。
  4.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中“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按季或按月预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以当年税务机关公布为准,根据《关于调整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穗国税发[2004]457号)规定,2005年饮食业应税所得率为8-10%],年终汇算清缴:
  (一)按4.4款规定不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前五年所得税申报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以往年度实行查帐征收,但申报所得税偏低,被税务机关评税予以补税超过原来申报(含代理申报)数额5%以上或者补税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
  (三)以前5年内经地方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补所得税超过原来自报数额5%以上或者查补数额超过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
  (四)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本年度开始改为查帐征收的;
  (五)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4.3.1对按预缴率(为方便征管,可将应税所得率乘以适用税率换算出预缴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对其年终申报表要加强审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税,经评税尚未解决问题的,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4.3.2经三个年度实行预缴税款后,纳税人申报准确率有较大改善的,税务机关可通知纳税人恢复按报表数预缴,不按预缴率预缴所得税;恢复按报表数预缴后申报质量下降的,税务机关可以采用预缴率预征企业所得税或者按照规定核定征收。
  4.4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率征收和定期定额(以下简称“双定”)征收两种办法。
  4.4.1定率征收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现的经营收入额,按规定的简易征收率(带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法定税率计征流转税及附加税费的一种征收方式。定率征收适用于能准确核算经营收入额,但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的纳税人。对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现的经营收入额,按规定的简易征收率(带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4.4.2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纳税人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它适用于经营收入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的纳税人。
  4.4.3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5)》(穗地税发[2005]29号)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各税: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的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七)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临时从事经营的。
  4.4.4 为加强对核定征收户的税收征管,对有4.4.3所列情形之一,但规模较大的纳税人,一般不实行“双定”征收方式,原则上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
  4.4.5 对有4.4.3所列情形之一而划分为规模较大纳税人的标准,由各征收单位结合本辖区饮食业发展规模和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自行选定。以经营面积为划分标准的,参考数据为200平方米(含)以上;以上年月平均营业额为划分标准的,参考数据为10万元(含)以上;以餐位为划分标准的,参考数据为50个(含)以上。
  4.4.6申请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论年经营收入金额大小,均须于每年的12月底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申请,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调整的除外。
  4.4.7对新开业的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的3-6个月内须先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新开业的3-6个月内,可根据其实际经营规模和建帐能力,确定是否改变其查帐征收的方式。
  4.4.8 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双定”额只是对其非开发票收入部分的核定。“双定”饮食业纳税人有开出发票的,须加上发票金额一并计征地方各税费。各征收单位按照以下的程序和方法对纳税人进行“双定”。
  4.4.8.1“双定”的程序
  (一)业户自报。“双定”户纳税人在“双定”期或上一征收期届满前30日内,应将上期成本费用发生情况、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申报核定表》等报送资料。
  (二)调查核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派出调查人员,将“双定”纳税人的申报情况逐户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三)定额核定。
  1.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核定纳税人最低“双定”营业额或所得额。
  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双定”纳税人的核定最低“双定”营业额与上期核定的“双定”营业额以及自报实际无票营业额三者进行比较,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选择高额作为核定额。
  (四)下达定额。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填写《纳税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双定”纳税人执行。
  (五)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饮食业纳税人,其经批准执行的税额定额标准应向社会张榜公布。
  4.4.8.2“双定”方法
  按照《广州市核定征收纳税人地方税收管理若干规定》和《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穗地税发[2001]342号)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04]257号)的规定,对饮食业应采用“主要费用法”进行“双定”。“主要费用法”难以“双定”的,可按以下顺序介绍的方法进行“双定”:
  (一)“主要费用法”
  指在核定纳税人六项费用(人工费、场地租赁费、折旧费、水费、电费、装修费摊销费)的基础上,按照测定的六项费用率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开出发票额,下同)或所得额的方法。此方法适用于成本不能如实掌握,主要费用能如实掌握的“双定”饮食业纳税人。其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上期六项费用的月均发生额÷六项费用率)-上期月均开票额。
  主要费用项目确定的方法:
  1.人工费:原则上按纳税人上一“双定”期平均每月实际支付的人工费以及提供的用工合同协议计算确定,但如纳税人自报人工费的水平低于当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40%核定。
  2.场地租赁费:原则上按纳税人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的租金核定月租赁费用,但如租金标准低于房管部门租金参考价60%或者属于无租使用的,则按房管部门租金参考价的60%核定。
  3.折旧费:对纳税人采用自有房产作经营场所的,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反映的房产价格确定,不能提供的,参照房管部门月租金参考价的60%核定房屋折旧费;对于其他固定资产,原则上按纳税人固定资产原值计算核定,但如月均计提数低于固定资产原值1%的,则一律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计算核定月均折旧费。
  4.水、电费:按供水、供电部门提供的水费、电费发票核定,如由总表单位分摊水电费的,则按总表单位开具的有关凭据核定月度水、电费用。
  5.装修费摊销额:以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装修费在受益期内(一般最长不超过5年)平均分摊的标准计算核定月均装修费用。
  以上1―3项中有关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房管部门月租金参考价由市地税局定期提供数据;除上述主要费用项目以外的其他成本费用支出额,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凭证和单据确定。
  (二)“主要成本费用法”
  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饮食业纳税人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开票额的基础上,确定其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所得率)]-上期月均开票额。
  此方法适用于主要成本、主要费用都能确定的“双定”饮食业纳税人。
  (三)“单位标准法”
  指根据饮食业纳税人的计算单位总量(台数或餐位)和已确定的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和不开票经营额比例,确定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方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最低应纳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不开票经营额比例
  此方法适用于饮食业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新开业户由于经营状况尚未稳定,往往无法全面、如实掌握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发生额及月均实际开出发票额,如果采用前两种方法计算核定定额还不够客观和合理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含开票额和不开票额)和不开票经营额比例(不开票额占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比例)由税务机关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调查后确定。
  (四)实地调查法(或称坐台法)
  指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到饮食经营场所实地调查的方法,根据纳税人调查期间取得的经营额和不开票经营额比例,确定其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方法。
  其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调查期间实际经营总额÷(调查天数×30)] ×不开票经营额比例
  4.4.8.2.1“双定”户纳税人应如实申报《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申报核定表》中有关成本费用支出及经营收入额等有关资料;“双定”户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有关成本费用支出及经营收入额等有关资料而造成少缴税款的,一律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4.4.8.3“双定”的调整
  4.4.8.3.1“双定”户纳税人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定“双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得停止执行。
  4.4.8.3.2“双定”户纳税人在核定期限内的实际经营额,如连续2个月高于核定当月纳税定额(含发票额)20%而不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双定”户纳税人因不如实申报导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新的核定期不能准确核定新纳税定额,而纳税人因此少交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4.4.8.4 “双定”户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营业面积增加或减少20%以上;
  (二)经营项目发生重大改变,造成经营额增加或减少20%以上;
  (三)营业时间(市数,如由两市增加到三市或四市)增加或减少20%以上;
  (四)从业人员增加或减少20%以上。
  4.5 纳税人聘请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对纳税人聘请员工的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下列的原则,结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的方式。
  4.5.1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是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对其聘请员工的工资薪金收入,也实行查帐计征个人所得税。
  4.5.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是采用查帐征收以外的其他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对其聘请员工的工资薪金收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业户的经营地点、规模、项目、支付个人所得等及行业平均薪酬水平实际情况,按月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定员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4.5.3从事饮食业服务的员工,必须如实申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对不如实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核定。
  第五章 营业收入、成本的审核
  5.1审核时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般应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20日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审核工作。对因纳税人较多,每次全部完成审核确有困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抽取部分纳税人进行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纳税审核 。对按预缴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对实行“双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市局税政二处的有关规定在每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或“双定”调整。
  5.2审核内容
  5.2.1审核资料以纳税人前期和当期的申报表、财务报表及纳税人经营情况资料(包括纳税期末雇工人数及工资总额、经营方式、经营场地面积、场地租赁费、装修情况、水电费交纳单据以及“堂沽单”和营业日报表等)提供的各种相关情报信息为依据,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评估,经综合评估,对纳税申报不实的应按税法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纠正。其主要审核项目如下:
  (一)申报纳税的各项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二)本期申报纳税额与上期纳税额和上年同期纳税额或累计纳税额有无异常变动,能否合理解释。
  (三)营业收入的审核。营业收入是否真实、准确,接待餐饮费是否纳入营业收入;兼营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有无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分析业务往来情况,有无存在相互抵消往来款项,少计营业收入的问题;参考发票开具情况,审核纳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是否合理;已纳税额和开具发票金额是否匹配(匹配度应为70%左右)。
  (四)成本、费用的审核。本期发生的营业成本(费用)发生额与上期和上年同期营业成本(费用)发生额或累计发生额有无异常变动,能否合理解释;有无将不合法凭证入帐。
  (五)发票的审核。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使用、缴销发票,是否存在借用、转让、虚开、代开、少开、不开发票的情况。
  (六)征收方式的审核。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是否微利、亏损或“长亏不倒”;经营同一品牌的饮食关联企业, 有无部分采用核定征收,部分采用查账征收,核定征收的企业大量使用白头单入账,而将相关成本、费用的发票提供给查账企业,虚大查账企业成本、费用,造成查账企业长年亏损偷逃税收。
  (七)审核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是否有4.4.8.4所列举重大变化的情形而不如实申报的。
  5.2.2经纳税审核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评定其当期或前期的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原核定额明显偏低的。
  5.3审核方式
  5.3.1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4.4.8.2款办法评定饮食业纳税人的计税营业收入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5.3.2采用4.4.8.2款办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应税营业收入额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参照同类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
  (二)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额和测算的不开票比例核定;
  (三)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5.4审核结论
  5.4.1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税负低于平均税负,又拒绝委托中介机构查账的饮食企业,税务部门可以按平均税负评定其应补缴的税额
  5.4.2凡实行核定征收的,经审核其收入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按10%-20%比例从高核定其计税营业收入。
  5.4.3凡委托中介机构查账的饮食企业,中介机构不能只是就账查账,必须评价经营者在收入核算、成本核算、费用核算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可以信赖(真实性评价)和申报纳税收入与企业的规模以及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规模是否匹配(合理性评价)。凡中介机构在真实性评价和合理性评价方面持保留意见,而纳税人所得税税负又低于平均税负的,税务部门可以按平均税负评定(或核定)其应补缴的税额。
  5.4.4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查账报告的审核评估,对违反税法、违反工作规程、违反工作指引的中介机构,要严肃处理。
  5.4.5经审核发现“长亏不倒”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按纳税人实现的经营收入额依规定的简易征收率(带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对同一品牌的饮食关联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饮食关联成员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性质的业户)必须统一征收方式。
  5.4.6经评税尚未解决问题的或在审核过程中,税务人员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依法处理或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6.1饮食业纳税人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3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税务人员应按照本指引的方式加强对饮食行业的税收管理。税务人员不按该指引进行执法而造成税款流失或在执法过程中,其行为有违反《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按照《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280号)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5以发包或出租方式交由他人经营饮食业的发包人或出租人,须于发包或出租之日起,在30日内将发包或出租经营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报告的,由发包人或出租人承担承包人或承租人的纳税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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