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449
  • Tax100会员 33141
查看: 522|回复: 0

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 佛国税发[2006]169号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4万

主题

4万

帖子

4万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42409
2020-8-2 11:54: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佛国税发[2006]169号
文件名: 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 佛国税发[2006]169号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10-3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国税发[2006]169号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国税发[2006]169号
  全文有效
  2006年10月31日
  各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科)反映。
  附件: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有:
  (一)制订的涉及征纳双方普遍权利义务的税收政策、征收管理、执法程序等方面的办法、制度、意见、措施、规定等文件;
  (二)转发上级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加具涉及征纳双方普遍权利义务的税收政策、征收管理、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贯彻意见的文件;
  (三)针对下级国税机关有关税收政策、征收管理、执法程序等方面请示所作出的涉及征纳双方普遍权利义务的批复;
  (四)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的涉及征纳双方普遍权利义务的税收政策、征收管理、执法程序等方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
  (三)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
  (四)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区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市、区局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及废止起始时间。
  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但起草部门仍然认为有必要制定的,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起草文本经法规部门审查后退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主管业务局长签发。
  法规部门认为需要修改的起草文本,在提出意见和建议后退起草部门,起草部门修改后仍需交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在收到审查文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但如出现第十九条情形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在内。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起草文本经法规部门审查后认为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法规部门作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按照审议结果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经法规部门确认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主管业务局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或发放宣传资料。
  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还应在本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或公告、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政府网站、本部门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由法规部门牵头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八条 区局法规部门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 日内,向市局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 个月内,向市局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并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市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局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
  市局相关业务科室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市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市局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市局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 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市局。
  第三十三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市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市、区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1479971814@qq.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