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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粤国税发[2007]19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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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粤国税发[2007]192号
文件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粤国税发[2007]19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10-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7]192号


  税乎网注——依据广东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3年第17号 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水产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7]192号
  全文失效
  2007-10-17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的精神,现对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收购对象养殖情况备案核查制度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鼓励从事水产品养殖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水产品养殖户”)办理税务登记。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水产品养殖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税务管理。
  (二)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收购免税自产水产品,应将其收购水产品养殖户的基本情况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养殖户名称、养殖地点、面积、品种、年产量等。备案时应填写《水产品养殖(场)户基本情况备案表》(附件一),并提供与养殖户签订的水产品供货协议、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养殖户自产证明、养殖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商检部门的出口水产品备案证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如水产品收购对象发生增减变化,或备案内容(如养殖面积、年产量)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三)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新增或变更的收购对象备案资料信息按水产品养殖户所在地进行归集,填写《水产品养殖场(户)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二),逐级上报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由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转水产品养殖户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组织核查。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要加强企业水产品收购数量的监控,发现企业备案产能和实际收购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应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予以证明。
  (四)水产品养殖户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负责组织对本地水产品养殖户基本情况的核查工作,有关核查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结束填写《水产品养殖场(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并逐级上报,由水产品养殖户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反馈企业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核查办法。
  各地要加强对水产品养殖户的巡查,发现养殖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由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反馈企业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
  对广东省境外的水产品养殖户的备案信息暂不进行核查。
  二、严格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企业购进免税自产水产品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向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水产品养殖户购进水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应取得其自行开具或到税务机关门前代开的普通发票。
  (二)企业每次收购金额在5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收购业务实地查验制度。
  三、加强对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日常管理
  (一)企业购进水产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查询收购对象是否已备案核查,没有备案核查的,暂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强化对收购资金的监控,引导企业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结算收购款项。按照国家现金管理有关规定,企业向水产品养殖企业或单位购进水产品在现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应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结算;向养殖户个人收购水产品通过现金支付货款的,每次支付款项在5万元以上的,应在提现的同时委托所在银行直接将货款转入水产品养殖户在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或储蓄账户,并将付款回执留存备查。没有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结算,且支付款项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在确认其交易真实性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未付款的,暂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规范企业有关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
  1.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除按省局《关于加强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2号)第四条规定需报送的资料外,每季度结束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还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产成品投入产出情况明细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企业按规定通过电子申报管理系统录入收购发票明细,生成《收购发票抵扣清单》电子信息,每月随同申报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可利用清单信息与备案信息进行比对、分析。
  (四)强化对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
  1.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要结合本地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实际制订水产品行业评估办法,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建立以投入产出比、销售额变动率、税负率为主要内容的评估指标参数,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2.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通过《纳税评估指标分析表》(参考格式见附表四)计算分析评估指标是否在正常范围内,对评估指标异常的企业要进一步分析和处理,对超出监控值范围的,暂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有关评估工作程序按《广东省国税系统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粤国税发[2007]152号)进行。
  3.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应在每年结束后的1月底前将本地的按产品类别划分的投入产出比及行业税负率、销售额变动率等评估监控指标上报省局(报送地址:省局FTP服务器/centre/流转税管理处/增值税组/水产品行业管理/XX年度),省局拟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定期发布并供各地参考(2006年全年及2007年上半年有关评估指标预警值见附件五)。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以在省局制订的预警值范围内根据本地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实际确定本地的预警监控指标。
  四、本通知所称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具体范围参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称“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是指从事水产品生产加工出口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不包括纯内销企业。
  五、各地对2008年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收购对象和水产品养殖户基本情况的备案及核查工作最迟应在2008年3月底前完成,在此之前企业购进水产品还未完成备案核查的仍可抵扣进项税额。自2008年4月1日起,企业购进水产品若没有进行备案核查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应在2008年3月底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组织开展2007年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并于2008年4月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备案核查情况及开展2007年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纳税评估情况书面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报送地址:省局FTP服务器/centre/流转税管理处/增值税组/水产品行业管理/执行情况总结)。
  六、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附件:(略)
  1.水产品养殖场(户)基本情况备案表
  2.养殖场(户)基本情况调查表
  3.产成品投入产出情况明细表
  4.纳税评估指标分析表
  5.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监控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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