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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上海人社局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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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j.sh.gov.cn/txgszfgz_17262/20200617/t0035_1388471.html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文件编号: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文件名: 上海人社局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日期: 1994-09-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政府发展职业介绍事业的原则是:鼓励、扶持为求职人员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适度发展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介绍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三)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处理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或者要求。
  第八条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领取《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本市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为: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登记和求职人员的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进行用工指导咨询,推荐合格求职人员,介绍临时性的劳务人员;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求职机会和信息,进行择业指导咨询。
  第十二条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办理以下事项:
  (一)收集、整理、发布本市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发放《劳动手册》,办理用工、退工手续;
  (三)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举办失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或者转业培训;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求职人员可凭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提出求职申请。职业介绍机构收到求职申请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职业介绍机构接受招工登记后,负有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求职:
  (一)未满16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和外省市人员。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利用职业介绍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业介绍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理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处以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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