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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上海人社局 沪劳资发(93)42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组织实施《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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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j.sh.gov.cn/tldlscjg_17310/20200617/t0035_1390625.html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文件编号: 沪劳资发(93)42号
文件名: 上海人社局 沪劳资发(93)42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组织实施《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03-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组织实施《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资发(93)42号


  
[此文由沪劳法发(1996)86号宣布废止,市政府1994年90号令替代]

各委办,各区、县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附件: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现就本市城镇企业实行最低工资收入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下简称:企业)。
  二、企业以各种用工形式录用的职工(不包括按国家规定在实行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期内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帮工(下简称职工),凡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后,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收入。
  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收入,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职工在节假日或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得到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四、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每月定为210元人民币,实行日工资制(或小时工资制)的,按法定工作日(或法定工作小时)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日、时确定的相应最低工资收入。
  职工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五、企业应规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职工公布,超过规定日期发放工资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补偿职工损失。
  六、企业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克扣职工工资收入的,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发还职工应得工资收入外,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今后最低工资收入水平,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的变动及经济发展的状况等因素,由市劳动局适时调整并公布。
  八、本试行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九、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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