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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上海人社局 沪府办[1997]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安置交接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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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j.sh.gov.cn/txgszfgz_17262/20200617/t0035_1388425.html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文件编号: 沪府办[1997]4号
文件名: 上海人社局 沪府办[1997]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安置交接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02-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安置交接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市民政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关于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安置交接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


关于做好牺牲病故军官家属异地安置交接工作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87号)和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安置交接工作的通知》(民优发[1996]14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安置交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区、县民政部门要按国办发[1994]87号文的有关规定,对异地安置的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进沪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凭接收安置区、县的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区、县公安部门办理准迁落户手续。
  二、异地安置的牺牲军官配偶系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的,办理调动手续,由接收安置区、县的人事部门安排相应的工作。异地安置的病故军官配偶系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的,由接收安置区、县的人事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推荐。
  三、异地安置的牺牲军官配偶系在职工人(不含乡镇企业工人,下同)的,办理调动手续,由接收安置区、县的劳动部门安排适当工作。异地安置的病故军官配偶系在职工人的,由接收安置区、县的劳动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推荐。有劳动能力无正式工作的军官配偶及待业子女,由有关区、县政府作为重点就业对象予以照顾,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四、异地安置的牺牲、病故军官的学龄子女,由接收安置的区、县的教育部门就近安排入学。
  五、异地安置的牺牲、病故军官无正式工作的随军家属,由接受安置区、县卫生部门确定医疗单位,医疗待遇参照《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无工资收入的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安置时,当年所剩月份的定期生活补助费,由部队一次发给本人。从下一年度起,由接收安置区、县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原按部队规定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的部分予以保留,今后随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提高抵冲保留部分。
  七、异地安置的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的住房,按国办发[1994]87号文和民优发[1996]14号文规定的办法解决。
  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安置交接工作的通知》(民优发[1996]14号)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安置交接工作的通知

  
民优发[199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异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87号)精神,确定将第一批符合条件的711户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遗属)移交政府管理。为了切实做好随军遗属异地安置的交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有关单位,要把随军遗属的安置工作,作为加强军队建设、促进社会安定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办发[1994]87号文件规定,树立全局观念,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队各大单位干部部,应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随军遗属移交安置计划,及时将待安置的随军遗属名单分别通知安置地区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随军遗属所在部队的师以上政治机关。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应根据下达的名单,直接到随军遗属安置地区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联系移交事宜。
  三、随军遗属所在部队,应按照国办发[1994]8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在安置地区民政部门的协助下,妥善解决随军遗属的住房。
  (一)由部队新建住房的,接受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应协助办理用地手续和组织施工,住房建成后,由民政部门商政府有关部门接收管理。
  (二)随军遗属在经批准的安置地点自购自建住房,或子女单位代建住房的,按照自理住房对待。自建、代建住房竣工后或购房手续办妥后,应填写《异地安置的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自理住房登记表》,交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和遗属所在部队。自理住房,长期归个人住用,不缴纳房租,维修自理。
  (三)由部队新建住房或购买商品房的随军遗属,交接时有关单位应将房产证书移交民政部门;自购、自建、代建住房和维修私房的随军遗属,交接时应将房产证书复印件给民政部门。
  四、新建住房、维修私房或买房的随军遗属,待住房竣工、维修完毕或购房手续办完后,办理移交手续;在安置地区有现成住房的随军遗属,即可按照移交计划办理移交手续。
  五、随军遗属离队时,所在部队按照规定结清应发给的全部经费。
  六、随军遗属交接情况,地方和部队于每年年底,分别逐级上报民政部优抚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对随军遗属移交安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民政部优抚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协商处理。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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