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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穗地税发[2008]64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州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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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州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8]64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州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8]64号
  全文有效
  2008-5-8
  局属各单位:
  为正确执行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我市会展业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等税收法律、法规,现对我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会展业务属于代理行为,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组办单位直接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支付的场地租金、展位搭建费、广告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
  二、组办单位从事会展业务,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下列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所列举费用。
  营业额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为发票;支付给境外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三、组办单位应将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帐,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扣除。
  四、会展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结算。纳税人从事会展业务时,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在同一纳税期的,其当期计税营业额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上述第一点所列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二)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延至下一纳税期扣减当期计税营业额直至为零后不再扣减。
  五、本文会展业是指举办各类会议、展览、展销的社会活动,是会议业和展览业的总称。
  六、本通知从2008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我局《关于举办展销会收取参展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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