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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上海人社局 劳办发(1997)106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中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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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j.sh.gov.cn/tzrsxhfzdgfxwj_17338/20200617/t0035_1389220.html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文件编号: 劳办发(1997)106号
文件名: 上海人社局 劳办发(1997)106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中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文日期: 1997-11-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人社局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中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7)106号


  [ 此文由 劳社部发〔2004〕16号 宣布废止,废止日期2004-05-18 并被* * 替代 ]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粤劳薪函【1997】338号)收悉。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差额的使用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46号)精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用于该企业按规定支付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的补充。
  二、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福利或住房等费用仍由中方投资单位支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按中方投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支付的数额,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中扣除,支付给中方投资部门。
  三、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或职工是由中方投资单位以劳务形式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等方面的问题应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的规定,按中方投资单位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双方的劳务合同执行。
  四、关于“两重合同”的问题,根据民政部目前情况不宜采用。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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