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
东地税发[2008]150号
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
东地税发[2008]150号
全文有效
2008年9月8日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粤地税发[2008]15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各镇区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原名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代征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相关的退抵税事宜由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处理。
二、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分局门前开票代征部分,在大集中征管系统未调整综合征收率税率之前,一律暂停征收,待全省统一修改调整后再恢复征税。请各分局注意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
三、对于分局门前开票已按原综合征收率多征的税款,若纳税人提出退税要求,要给予办理退税。具体的退抵税事宜由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正常的退税流程办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
(2008年8月27日 粤地税发[2008]15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粤财法[2008]40号转发)的有关规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121号)中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相关部分作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一、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1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仍为4%(包含房产税4%);
二、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00元以下的,综合征收率由8%调整为6.35%,其中:营业税1.5%、城市维护建设税0.105%、教育费附加0.045%、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0.7%;
三、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2000元以上(含2000元),综合征收率由10%调整为8.35%,其中:营业税1.5%、城市维护建设税0.105%、教育费附加0.045%、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2.7%。
以上规定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此通知下发前多征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
(2006年5月23日 粤地税发[2006]12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全省各级地税部门在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总结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促进了个人出租屋税收收入的快速增长。但是个人房屋出租点多面广,税额小,隐蔽性强,征管难度大,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信息来源渠道和控管手段,难以准确掌握个人房屋租赁的真实税源。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综合治理,构建社会化协税护税网络,挖掘税源潜力,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税收流失。
为切实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委主要领导批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构筑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协税护税网络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以学习贯彻省委主要领导关于加强个人出租屋税收管理批示为契机,把握机遇,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公安、工商、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紧密协作,建立由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制度和管理办法,逐步完善个人出租屋税收管理网络,形成党委、政府领导,各方面齐抓共管,社会综合治税的良好局面。
二、按综合征收率征收个人出租住宅房屋税收
(一)为了便于征管,对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按综合征收率进行计征。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1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为4%。
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00元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8%,其中: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0.21%、教育费附加0.09%、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0.7%。
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2000元以上(含2000元),综合征收率为10%,其中: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0.21%、教育费附加0.09%、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2.7%。
外籍个人(包括港 、澳、台同胞和华侨,下同)出租住宅房屋租金收入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外籍个人新建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对外籍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征税时相应调减综合征收率。
(三)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的税款按下列比例拆分入库:
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1000元的:房产税占100%。
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00元以下的:营业税占37.5%、城市维护建设税占2.5%、教育费附加占1.25%、房产税占50%、个人所得税占8.75%。
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营业税占30%、城市维护建设税占2%、教育费附加占1%、房产税占40%、个人所得税占27%。
外籍个人出租住宅房屋,相应的不分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符合政策减免城市房地产税的,相应的不分拆房产税。
三、合理确定个人出租住宅房屋的计税依据
个人出租住宅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出租人应据实申报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租金收入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租金收入。各地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房屋出租分地段、分房屋结构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核定每平方米计税租金收入标准,并适时予以调整。
四、委托代征单位征收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纳税款
(一)各地税务机关可委托乡镇、街道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等出租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征的税收。
(二)税务机关应与代征单位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办税人员的数量要满足代征业务量的需要,确保代征工作顺利开展。
(三)税务机关应按5%的支付比例向财政部门编报代征手续费预算,并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向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五、个人按月申报缴纳出租住宅房屋税收
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收讫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月缴纳,于月终后10日内申报纳税。逾期申报或不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大力宣传个人出租屋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
个人出租屋税收涉及千家万户,各级地税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各种渠道开展个人出租屋税收宣传。个人出租屋税收宣传是2006年我省地税系统税收宣传重点之一。省局和市局通过制作个人出租屋税收宣传提纲、宣传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在报纸、电视、电台、互联网、地税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宣传,县(市、区)、乡镇基层地税机关通过张贴通告、举办现场咨询会、印发宣传资料、手册等途径,采取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宣传。通过宣传,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出租房屋要缴税、缴多少税、在何时、何地缴税的各项规定,提高纳税人申报纳税的自觉性。
七、利用政府部门出租屋管理信息平台共享信息资源
个人出租屋管理工作点多面广,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大量信息的支撑。目前我省政府部门正在开发、完善出租屋管理的综合信息系统。各级地税部门要利用当地政府部门的信息平台,将个人出租屋税收代征系统整合到政府部门的综合信息系统中,或协助政府出租屋管理部门共同开发税收代征软件,纳税人在办理出租屋登记备案时,统一将出租人、承租人、租屋套(间)数、地址、面积、租期、租金及停租等资料数据一次性录入,既可避免纳税人重复填写表格,又可以使纳税业户与登记业户对碰,审核未申报完税的出租屋主,实现出租屋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八、个人出租非住宅房屋仍按现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2006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8年3月3日 财税[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业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它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