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沪人[2003]82号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建设国际化大都市、满足上海日益增多的国际交流活动对同声传译人才的需求,提高同声传译人才的水平和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属于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范畴,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认证考试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取得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表明已具备承担相关工作必须的中文和外语水平,相应的政治、经济、科技、金融等领域的基本知识,有在国际交流活动中完成同声传译工作的能力。
第四条 成立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认证专家委员会,指导同声传译人才的培养,以及同声传译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的咨询。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声传译培训工作由上海市人事局指定的高等院校承担。完成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市人事局颁发《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凡居住在本市,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具备从事同声传译工作的条件,参加同声传译培训的国内外人员,可申请参加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从事同声传译活动的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到市人事局指定的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再次登记者,应遵纪守法,无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
第八条 取得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并符合翻译专业中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翻译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已从事同声传译工作,并确已具备第三条所列条件者,经培训机构测试合格,可直接申请参加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已取得上海市同声传译职业资格并登记者,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由登记管理部门取消其登记,并收回资格证书:
(一)因工作失误而严重损害服务对象或本单位利益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在申请报考或执行相关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