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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 渝地税发[2001]31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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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
文件编号: 渝地税发[2001]312号
文件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 渝地税发[2001]31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10-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1]31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1]312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各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为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发票。未套印地方税务发票监制章 的保险票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套印22号发票监制章 。
三、各保险公司凭在税务部门取得的《发票领购簿》向所属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领购保险业专用发票。
四、保险业专用发票有《保险业专用发票》、《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两种,分别为电脑票和手工票。《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适用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除此以外的大额、集中性财产保险业务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
五、《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文字内容,发票大小规格、联次、颜色比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执行。
六、《保险业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于2001年12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于2002年3月1日。
七、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另行文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23日国税发[2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 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件2:《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略)
附件3:《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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