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全文有效
2013年12月10日
现将《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国税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范围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凭证和原始依据。
税收票证有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国税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国税机关税务票证使用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留存作结报缴销凭证;报查联由国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二章 管理职责和岗位设置
第七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主管全市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并监督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联次增减、启用和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市国税系统的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县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做好辖区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和执行上级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交回、损失核销、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设置税收票证有关账册,按上级授权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指导和监督所辖基层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五)组织和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国税系统的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区县级国税机关包括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等机构。
第九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收票证管理要求做好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和执行上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交回、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三)设置税收票证有关账册;
(四)指导和监督税收票证使用人员正确使用税收票证,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五)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实税收票证损失情况;
(六)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基层国税机关指负责征收税款并直接向税收票证使用人员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国税征收分局、税务所(组)、办(征)税服务厅等机构。
第十条 税收票证使用人员应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和执行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二)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处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三)为纳税人正确填开并交付税收票证;
(四)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使用人员包括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
第十一条 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区县级(含区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层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重庆市国税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1.由国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纸质税收票证;
2.国税机关自收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的纸质税款解缴凭证;
3.国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纸质税收票证。
征收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不使用本凭证。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国税机关或代征人缴纳税款时,由国税机关或代征人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重庆市国税系统同时使用印有固定面值“10元”、“20元”、“50元”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调整《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固定面值。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给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和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利息清单等。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电子缴款书》适用于实时扣款、批量扣款、银行端缴款等电子缴款方式,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纳税人需自行到银行柜面办理或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缴税事宜,国税机关不得收取现金税款。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国税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其适用范围包括: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
4.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纳税人丢失未入库的税收票证需要重开时,应用原丢失税收票证种类重开,不得使用本凭证。
(二)《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用于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仅作纳税人完税情况证明,不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国税机关开具此类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如实开具。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是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是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和“车购税退库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第四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税收票证、章戳和有关税收票证管理表证单书的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要求设计印制。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
除需要由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外的其他税收票证均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胶片样章,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保管使用。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区县级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刻制,并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留底归档。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规定联次的抬头中央均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税收票证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一律使用红色印泥,不得使用其他颜色。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五章 领发保存和盘点归档
第二十六条 上、下级国税机关之间,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向上级国税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上级国税机关向下级机关发放税收票证时应在保证征收和合理库存的情况下按计划发放。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发放。下级国税机关向上级国税机关领取税收票证,应当持《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证使用人员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领、发双方在税收票证发放时应准确清点票证种类、数量、字轨起止号码,发现缺联少份的应立即退回。未当面清点造成的票款损失由领票人负责。
清点无误后,领、发双方应在税收票证领用单或结报手册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起止号码和领发时间,然后加盖领发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使用专用车辆,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委托他人,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前来的,须经该局票证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托人必须是该局正式工作人员。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向税收票证使用人员限量发放税收票证。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税收票证使用人员领用票证时未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不得继续向其发放税收票证。
第三十一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三十三条 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区县级(含区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原则上不得随身携带,确因业务需要外带的,必须经章戳使用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用后立即归还,严防丢失。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
区县级国税机关至少每半年对下属各单位和票证使用人员进行一次税收票证盘点;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每季对本单位库存税收票证进行盘点,其中基层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每月对税收票证进行盘点。
盘点时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第三十五条 领用税收票证的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票证开具人员发生工作变动离岗前,必须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造册登记,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由于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开具、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税收票证以及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按月、按一定方法整理,加具封面,登记成册,连同税收票证账簿、税收票证报表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开具和作废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使用人员应当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开具税收票证,不得混用。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除明确注明可以手工开具的税收票证外,一律使用计算机开具税收票证。
第三十八条 税收票证使用人员开具税收票证时,应当先查验票证联次、号码是否与领票时登记的一致,票证印制质量是否合格。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章戳应当加盖齐全,不得漏盖或少盖。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税收票证填开日期应当是税票开具的当天;手工开具的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中性水笔填开,不准用铅笔、水性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
同一税收票证使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类税收票证时,应按票同一税收票证使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类税收票证时,应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
第四十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级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国税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四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纳税人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基层国税机关申请填开。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基层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国税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四十二条 因开具错误需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经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可以重开,但票证开具人应在作废税收票证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开税票的号码(含字轨号),并在《计算机税收票证数据更正、作废登记簿》上逐笔登记。
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全份保存。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若联次不全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做丢失处理;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第七章 结报缴销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使用人员应按期持已开具税收票证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票各联、《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手存税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等资料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代征人、扣缴义务人还应提供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及相关单证。
基层国税机关按期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基层国税机关按期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区县级国税机关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经区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严格审核税收票证使用人员交来的各项资料,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签章确认。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应该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入库。办理入库的时限要求是:
(一)征收地点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办理税收票款的入库,最迟不超过次日。
(二)征收地点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款的入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入库时间或提高入库金额的,在确保税收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经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适当放宽。区县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条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限期限额要求,并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区县级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按税法规定的税款入库期限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按税法规定的税款入库期限执行。
税务征收人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将现金税款交税收会计或他人代为入库。
第八章 损失核销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税收票证损失。若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单次损失50套以上和印有固定面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单次损失5000元及以上的,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单次损失50套(含50套)以下的,印有固定面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单次损失5000元(含5000元)以下和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并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国税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新闻媒体的公告,损失现金类税收票证的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第四十七条 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点,最大限度收回残票,查明受损税收票证种类、字轨、数量、号码等情况,并及时报告所属国税机关和上级国税机关。清查后税收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应及时上报至有权核销的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四十八条 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税收票证丢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受损税收票证种类、字轨、数量、号码等情况,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并向相邻国税机关通报税收票证丢失情况。
经查不能追回和因自然灾害造成税收票证丢失的受损单位应及时上报至有权核销的国税机关,请求核销损失税收票证。国税机关核实情况并收取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赔偿款后予以核销。
第四十九条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国税机关,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在当地国税机关认可的媒体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声明遗失作废凭据,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纳税人遗失已开具未完税的非现金税收票证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国税机关核实无误后使用遗失的税收票证种类重新开具。
第五十一条 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并通知相应国库部门。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毁损的可按原章规格、名称、编号重新刻制,同时收回破损章戳并按规定销毁。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第五十三条 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丢失税收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处理外,还应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进行赔偿。
丢失《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套赔偿人民币300元;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每套赔偿人民币100元-300元;
印有固定面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票面金额赔偿。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单联丢失的,视同全份丢失处理(税款已入库的除外)。
区县级国税机关可在本条范围内自定具体赔偿办法,并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失残票和损失追回的;
(五)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到期的;
(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
(七)印发国税机关规定销毁的。
第五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残票、损失追回等原因未填用而需要销毁的税收票证,应逐级上缴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进行集中销毁。
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含开具作废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区县级国税机关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并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六条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
第五十六条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核销国税机关审批后销毁。
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国税机关应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同时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组成监销小组,进行现场监销,并由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区县级国税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应当报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九章 核算
第五十七条 区县级(含区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第五十八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当按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第五十九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十章 审核和检查
第六十条 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国税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区县级国税机关对所辖基层国税机关的复核每年不得少于4次。
第六十一条 对于日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及时通知税收票证使用人和所在单位及时纠正;无法纠正的,需列明错误内容及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报上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若发现有逾期报解、积压和挪用税款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和上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票证管理
第六十二条 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本级及下属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通报。
区县级国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对本级和所属基层单位(含代征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票证进行检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单位总数的三分之一。
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在年终应当将税收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处理。
第六十五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重庆市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6月10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国税发[1998]11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