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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上海人社局 沪劳保技发(2008)17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2008年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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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j.sh.gov.cn/tzypx_17279_17279/20200617/t0035_1389639.html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文件编号: 沪劳保技发(2008)17号
文件名: 上海人社局 沪劳保技发(2008)17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2008年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03-2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2008年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2008)1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总工会、团委,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各有关部门:

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要求,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委办发[2007]5号),进一步推进2008年本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以下简称“技能竞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开展技能竞赛活动,进一步扩大竞赛规模
  
1、各区(县)、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大型企业集团、高等院校和行业协会等技能竞赛主办单位要加强宣传和发动,广泛开展不同职业、层次、类型的技能竞赛。
  
2、市级二类技能竞赛和由区(县)、主管局、大型企业(集团)、控股(集团)公司组织的技能竞赛职业等级,可扩展到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

3、全日制高校在校学生,可申报参加三级(高级)技能竞赛。

4、市技能竞赛组委会各成员单位要积极组队,选拔优秀选手参加国家、国际技能大赛。
  
二、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对竞赛优胜者予以表彰奖励
  
1、技能竞赛成绩合格的选手,可获得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中技能竞赛成绩位于本职业(等级)参赛选手总数前10%的,在设定技能竞赛等级的基础上还可晋升一个等级的职业资格。
  
2、参加技能竞赛获得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者(前10%晋升者除外),可直接申报高一等级的职业鉴定(其他申报条件按规定执行)。
  
3、在技能竞赛等级为三级(高级)及其以上的市级一类竞赛或技能竞赛等级为三级(高级)及其以上且参赛人数大于50人的市级二类竞赛中荣获第一名的在职选手,可获得“上海市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4、市级一类竞赛团体奖将根据区(县)、主管局、大型企业(集团)、控股(集团)公司、高校等参赛单位团体选手的获奖情况,按技能竞赛职业(等级)分类颁发“2007-2008上海市职业技能竞赛决赛”团体金、银、铜奖等。
  
三、认真开展赛前培训活动,提升竞赛选手技能水平
  
1、认真开展技能竞赛赛前培训活动。竞赛主办单位应将赛前培训列入竞赛方案,并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方案,组织选手进行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2、竞赛主办单位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按竞赛方案开展赛前培训。符合培训条件的控股集团公司、大型企业集团、高等院校自行开展赛前培训,应当在实施培训前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注册入网;市级一类竞赛或本市组队参加国家、国际技能大赛,可由市竞赛组委会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对选手进行赛前培训。
  
3、技能竞赛培训项目纳入本市补贴培训范围。参加经审核批准的四级(中级)及其以上等级的技能竞赛且成绩合格的选手,可按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标准予以培训费补贴。培训费补贴由赛前开展培训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就促中心审核通过后,由区县失业保险部门按照规定的补贴标准将补贴经费下拨至申请单位。补贴经费主要用于补贴赛前为提升选手技能水平而增加的实训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有关要求
  
1、各级主办单位要加强对技能竞赛工作的领导,成立由行政、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参加的技能竞赛组织机构。
  
2、各单位要根据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要求,制定技能竞赛方案、实施办法和奖励政策。凡与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相挂钩的技能竞赛活动,竞赛方案均要报市技能竞赛办公室审核。
  
3、各单位要精心组织,认真落实技能竞赛的各项工作,确保技能竞赛活动的有序开展。
  
4、市技能竞赛组委会办公室在组织好市级一类竞赛的基础上,要加强对全市各类竞赛的指导、协调和服务。

原技能竞赛活动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 海 市 总 工 会
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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