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地方税务局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湛地税函[2006]46号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湛地税函[2006]46号
现行有效
2010.09.29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各分局: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207号)及《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湛国税发[2005]194号)的规定,现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账册健全,能正确核算盈亏的律师事务所,不论其经营规模大小,一律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对不能正确核算盈亏,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采用核定所得率的征收办法,按15%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属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可采用核定带征率的征收办法,按不低于5%的带征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商标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价格事务所、保险公估公司、拍卖行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所得税征管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