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奈奈 于 2020-8-13 14:16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虚开犯罪的定义 钱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7)最高法刑申202号
钱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你及春城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单位春城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你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你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沪刑申8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
你仍不服,以你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及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你的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委托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明勇代为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启动再审程序,改判你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行为。你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春城公司以及念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你主观上明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你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且你的行为与国家税款流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考虑你有自首情节,综合你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本案的特殊情况,已对你做了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