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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上海人社局 沪人社医发〔2015〕13号 关于做好本市医保药品带量采购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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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j.sh.gov.cn/tylbx_17284_17284/20200617/t0035_1390094.html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文件编号: 沪人社医发〔2015〕13号
文件名: 上海人社局 沪人社医发〔2015〕13号 关于做好本市医保药品带量采购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5-03-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人社局
关于做好本市医保药品带量采购有关工作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5〕13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办)、卫生计生委,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为配合推进和深化本市医改工作,按照“鼓励药品生产企业提高药品质量、降低药品价格、杜绝药品购销领域腐败行为”的总体原则,本市开展了部分医保药品带量采购试点工作。为保证带量采购效果能够惠及患者,现将带量采购品种采购和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采购和使用问题
  (一)本市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带量采购中标药品,使用量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同期水平。医疗机构应当通过“上海市医药采购服务与监管信息系统”(简称“阳光采购平台”)从带量采购中标企业指定的药品经营或配送企业采购带量采购中标品种,严禁任何形式的“二次议价”行为。
  (二)带量采购品种范围内的原本市中标药品和带量采购招标入围药品,如自愿调价到不高于带量采购中标价格的,医疗机构可以在保证带量采购中标品种用量的前提下继续采购并销售。带量采购品种范围内,主要适用于儿童的原中标药品,允许按照原中标结果执行,使用量不受上述限制。
  二、关于货款支付问题
  (一)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简称“市药事所”)代表医疗机构与带量采购中标企业及其指定的药品经营(或配送)企业签订三方购销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与责任,并按照购销合同从本市药品采购专户垫付带量采购货款。
  (二)医疗机构应当按月根据带量采购药品对账单支付货款,回款时间不得超过30天。带量采购药品对账单由市药事所通过邮局按月发放至医疗机构。
  (三)带量采购中标企业指定的药品经营(或配送)企业应当通过阳光采购平台向医疗机构供应带量采购中标药品,并单独出具发票。同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设立医保药品带量采购专用账户,在收到医疗机构汇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先市药品采购专户垫付的等额资金。
  三、关于质量监管问题
  带量采购中标品种均通过了严格的质量综合评审,其质量均处于同品种中较高水平。为保证中标前后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本市建立严格的带量采购中标药品质量监管机制。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密切跟踪带量采购中标药品质量,增加抽检频次,采用近红外光谱建模跟踪监测。带量采购中标药品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将终止采购资格,列入医药采购“黑名单”。
  四、关于零售价格问题
  (一)本市由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带量采购中标药品应按规定实施零差率销售。华山医院北院、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仁济医院南院、瑞金医院北院应按本市公立医院改革的有关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
  (二)本市其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销售的带量采购中标药品,应在不超过带量采购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按实际采购价格顺加不超过15%加价率(500元以上顺加不超过75元)销售。
  (三)本市社会零售药房及其他药品经营单位销售的带量采购中标药品,其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带量采购最高零售价格。
   五、关于监督执行问题
  (一)市药事所作为本市药品带量采购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带量采购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带量采购中标药品采购情况分析,定期公示各医疗机构采购情况。
  (二)本市医保、卫生计生部门和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将医疗机构执行带量采购中标结果纳入相应的考核评价体系。发现医疗机构带量采购中标药品采购比例较历史同期明显下降或同类替代品种采购比例大幅升高等规避执行带量采购政策,或在采购带量采购中标品种中存在任何形式的“二次议价”行为的,将予以通报批评。经查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区县卫生计生、医保部门要积极动员各医疗机构和医生做好带量采购中标药品使用的宣传解释工作,引导患者优先使用带量采购中标药品。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带量采购品种范围内自愿调价到带量采购中标价格以下的药品,在本市范围内参照不高于“带量采购最高零售价格”销售。
  (二)带量采购品种范围内的国家或本市常用低价药品,如未在带量采购中标或不同意自愿降价的,在本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仍可执行挂网采购办法;在医疗机构不适用挂网采购办法。
  (三)本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参照医疗机构优先采购和销售带量采购中标药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物价局
201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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