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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地方税务局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茂名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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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文件名: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茂名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2-11-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茂名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茂名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全文有效
  2012-11-06
  为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的要求,我市已启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关于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方面的争议,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茂名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茂名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的税收管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遵循公平、简便、效率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在我市范围内买卖存量房的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税务机关进行调整和税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成交价格不低于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核定计税价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低于核定计税价格,且不能按本办法规定陈述、举证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对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争议申请,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认定纳税人的申请理由正当、证明材料充分的,予以受理。
  经审核认定纳税人的申请理由不正当或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对原核定计税价格不作调整,并将处理意见于接到申请当日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 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情况之一:
  (一)经法院的司法程序,判决、裁定价格较低的;
  (二)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价格较低的;
  (三)房屋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导致低价出售的;
  (四)房屋存在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理由提出争议申请的,应提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理由提出争议申请的,应委托拥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具体的评估机构由申请人自行确定,评估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条 确定评估机构后,申请人应持《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自行委托评估,并在收到《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评估报告等材料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条 受托评估机构进行交易纳税评估时,应根据房地产估价有关规定出具价格类型为公开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并如实填写《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税务机关认为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争议申请之日起(申请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自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核实相关材料,并结合判决、裁定、拍卖或评估的价格,重新确定计税价格,报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于10个工作日内发出《存量房交易争议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计税价格。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同一房屋同一交易的计税价格争议,主管税务机关只作一次争议处理。争议处理后,无论高于或低于原核定计税价格,应以《存量房交易争议处理决定书》上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既不按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缴纳税款,又未按规定期限提交评估报告的,或者按照原核定计税价格缴纳了税款的,争议处理流程终结。
  第十四条 纳税人提出争议申请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对原计税价格不作调整的,或者对《存量房交易争议处理决定书》上确定的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且选择按申报的成交价继续房产交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先行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在清缴税款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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