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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1997]385号 国税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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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1453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1997]385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1997]385号 国税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1997-06-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385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2号)规定: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国税函[1997]385号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第三条自2011年1月4日起失效。】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7]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法规,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创作的影视分镜头剧本,用于拍摄影视片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应比照第一条的有关原则确定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文学创作而在书报杂志上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两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面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此条款失效】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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