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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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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文件名: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7-06-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全文有效
  2017-06-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省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核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的身份证原件,保留复印件备查。复印件应由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四、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收购自产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农产品销售发票。
  五、纳税人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或农产品销售发票时,均应当在发票备注栏注明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单位的联系方式及所收购农产品的详细生产地址。
  六、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七、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您更好地了解《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内容,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有关规定,编写了《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就纳税人所关心的问题作了详细说明。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要求对农产品销售发票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为此,需要相应调整对我省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纳税人向省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仍可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核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的身份证原件,保留复印件备查。复印件应由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四)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收购自产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农产品销售发票。
  (二)纳税人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核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的身份证原件,保留复印件备查。复印件应由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五三)纳税人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时,均应当在发票备注栏注明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单位的联系方式及所收购农产品的详细生产地址。
  (六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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