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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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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桂地税函〔1998〕226号 |
文件名: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桂地税函〔1998〕2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问题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1998-12-07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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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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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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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函〔1998〕226号
全文有效
1998-12-07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的规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了首批《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并将于12月中旬发放各地使用。从1999年1月1日起,作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购资源税已经完税矿产品,或已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的唯一有效证明。现将该证明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属有价票证,各领用单位要将其纳入税收标证管理,严格领用结报手续。要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毁、被盗情况发生。如有遗失或被盗情况,应立即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地市地税局要按本通知附表的要求,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上报本季度领用存等情况。
二、基层地税部门要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不得将甲、乙两种证明混用或超范围使用。
三、纳税人要妥善保管所取得的《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凡有涂改、粘贴、严重污损或残缺的,一律不得作为有效证明使用;超出证明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收购单位扣缴其应纳资源税。
四、未取得合法《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的应税矿产品收购者,应按规定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收购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属同一县(市)而又未在收购地纳税的,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可补征漏交资源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使用情况季报表
填报单位:(签章) 所属季度: 年第 季度 填报日期:
种类 | 期初库 存数量 | 本期领用数量 | 本期使用数量 | 缴纳资源税额 | 本期作废 | 本期遗 失被盗 | 期末为存 | 号码 | 数量 | 号码 | 数量 | 数量 | 甲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填表人: 复核: 说明:缴纳资源税额,是指使用甲种证明的资源税纳税人在证明有效期内向证明中的购贷方销售应税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额和使用乙种证明的资源税纳税人在证明中开具的矿产品数量应纳资源税额。金额单位为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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