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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桂地税发〔2007〕2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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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桂地税发〔2007〕262号
文件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桂地税发〔2007〕2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08-2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7〕2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7〕262号
  全文有效
  2007-08-28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强化税收源泉控管,确保国家税款及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应缴纳车船税和享受车船税免税的机动车。
  第三条 在广西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凡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同时按我区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份数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份数
  (三)其他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
  第七条 税款征收的衔接
  (一)鉴于我区车船税2007年上半年新的税额标准未出台,对于上半年已购买交强险而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车辆,应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纳的,自2008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本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 2007 年度未缴纳的税款并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于尚未缴纳2007年以前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纳税人,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按原税额标准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查实,除追缴尚未缴纳的税款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三)从2008年1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九条 纳税人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开具减免税证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一) 纳税人书面申请书;(二) 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 (三)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需提供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相关国际条约。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按月并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实行报帐制无法直接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的,应建立代收台帐,可由上级保险机构代为申报解缴。
  扣缴义务人在解缴税款的同时,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将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后,在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按季支付手续费。扣缴义务人不得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 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二)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
  (三) 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
  (四) 其他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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