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国家税务局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国税发[2011]82号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国税发[2011]82号
全文有效
2011-8-31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局内各业务单位: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登记管理工作制度(试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第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同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为确保实施办法的顺利执行,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学习培训,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各环节操作,切实加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
二、税收管理员在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完成“注销税务登记工作调查”的工作事项,操作流程如下:
(一)税收管理员在收到办税服务厅传递过来的有关注销申请资料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在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手工下达“注销税务登记工作调查”工作任务单。
(二)工作完成时限可自行设置,但此项任务单应于注销审批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实地调查完毕后,按规定填写工作表单。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且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应填报“附件1”和“附件4”,一般纳税人注销应填报“附件1”、“附件2”、“附件4”,符合清算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还应填写“附件3”。
(四)税收管理员填写完工作任务各项表单以及工作报告后,再提交上级审核。
三、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好的经验及做法,请及时上报市局(征收管理处)。
附件:
1.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项调查表
2.近三年各税种税款结算表
3.清算所得税情况审核表
4.注销工作情况表
附件: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提高征管质效,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登记管理工作制度(试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第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在长沙市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缴(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并注销税控装置。
第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各环节工作人员职责应当分工明确,相互制约。
第六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原则上应通过实地清查,企业纳税人未经实地清查的,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手续,但纳税人在存续期间未发生经营业务且未领购发票的除外。
第七条 注销资料在不同部门之间进行传递均需填写文书传递单。
第二章 岗责分工
第八条 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其他税务证件、发票以及税控卡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清查评估及注销资料的归档。税源管理部门应设置注销清查岗,安排专人负责注销清查结算工作。
各区、县(市)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征收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注销税务登记清查评估工作,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政部门负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退税、税收优惠等纳税人相关资格的注销处理。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负责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中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的查处工作。
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的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的,未经稽查部门检查,不得办理注销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收入核算部门负责办理清退多缴税款的审核。
第三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受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以下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主管国税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及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决议,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不需提供);
(四)符合清算条件的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必须提供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五)有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证明分支机构已经注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吊销决定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填报的《审批表》及附报资料,即时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批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相关税务资料是否缴销完毕;
(二)附报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清算条件的企业,可先受理注销登记,待清算完毕再补齐清算报告、清算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三)纳税人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四)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CTAIS)调阅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税收申报缴纳情况,以及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受理注销申请后,办税服务厅应及时向税源管理部门(或征收管理部门)注销清查岗传递《审批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或征收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清查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进行清算的,按照清算程序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近三年的税款缴纳情况以及欠税清理情况;
(二)纳税人的税收优惠情况、查补处罚情况、发票领用存情况;
(三)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是否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相关情况,并提出加强后续税收管理的建议;
(四)纳税人清算时存货、设备等资产的处置情况等。
第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且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不制作注销结算报告。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清查
第十九条 清查结算工作必须由2名以上税务人员完成,其中应包括注销清查岗人员和税收管理员。
第二十条 税收管理员需要对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中注销税务登记调查工作事项进行处理,填报《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项调查表》(附件1)、《近三年各税种税款结算表》(附件2)、《清算所得税情况审核表》(附件3)和《注销工作情况表》(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清查工作应采取实地核查与账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除实地核查纳税人是否已经全面停止各类生产经营活动,还应根据不同性质、行业纳税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清查,核实申请注销的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重点检查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项目。需重点检查项目如下(主管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项目):
(一)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1.查验纳税人发票领、用、存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发票等问题;
2.查验、核实纳税人税控发票缴销、税控数据报送、税款清算等情况;
3.检查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4.检查已经下达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
1.除检查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检查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全面检查、核实各项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2.检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适用范围、适用时间和适用条件等情况,核实有无不应享受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
3.调取防伪税控系统生成的存根联滞留票数据,实地检查发票入账情况,核实有无账外经营等问题;
4.实地盘点库存,检查固定资产、存货等账实是否相符,核实是否存在货物已经销售而未计收入、是否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或进项税额转出行为;
5.对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还应重点检查申请注销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
对需要进行清算处理的企业,税务机关除检查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重点审核、检查纳税人的清算情况,具体如下:
1.检查纳税人《清算申报表》申报的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是否正确,核实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
2.检查清算环节流转税缴纳情况,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清算环节的流转税,确定的计税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清查结算工作原则上应自接到清查任务的5日内完成,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清查结算工作应在纳税人进行清算申报后的5日内完成。
在清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情形的,应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已经由稽查部门实施清理检查的除外)。
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检查时限的,报县级税务机关主管局长批准。
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并已被立案的,检查程序和时限按照税务稽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注销清查完成后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注销清查人员签署意见,意见内容包括开具原因、范围、金额等。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清查人员根据清理检查情况形成《注销评估结算报告》,连同其他有关资料向办税服务厅传递。
第二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依据《注销评估结算报告》,对纳税人结存的发票进行验旧、缴销处理,同时进行各类申报(包括清算申报),结清欠缴、多缴税款。属于防伪税控企业的,在办理抄报税和注销发行等相关手续后,收缴金税卡、IC卡等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填写《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报请税源管理部门审批后,对税控收款机进行注销登记,同时注销IC卡(税控卡、用户卡)上的发行信息。
办税服务厅在缴销发票、税控装置时应审核其最后开具发票日期是否在清查完成之日前,如在清查完成之后开具发票的是否得到清查人员同意,开具的金额是否与清查人员认可的金额一致。
防伪税控设备未缴销或税控收款机未完成注销,不得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完成第二十四条相关操作后,将所有注销资料向税政部门传递。
税政部门及其主管局长对纳税人相关资格注销审批后,将注销税务登记资料向办税服务厅传递,同时告知注销清查岗人员通知纳税人至办税服务厅办理后续事项。
第二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完成CTAIS中注销模块的系统操作,并在《审批表》相关环节栏注明意见及对应签名、日期,将注销资料传递给注销清查岗。
第二十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或征收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局长完成注销审批后,由税收管理员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交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且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由税源管理部门(或征收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注销;其他纳税人由区、县(市)局主管局长批准注销。
第三十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月受理,当月办结;当月未能办结的,应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章 资料归档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资料应由各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在各税源管理部门分月归档。需归档的档案资料如下(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归档资料内容):
(一)基本归档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注销评估结算报告》;
3.申请注销最后一期的《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财务报表(相关的财务报表不含个体工商户);
4.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决议,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不需提供);
5.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拆卸塑料封面);
6.发票领购簿(拆卸塑料封面剔除空页);
7.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
(二)其他归档资料
1.《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和《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2.《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3.各类《取消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取得各类税务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4.清算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资产盘点表和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企业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
5.证明分支机构已经注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有分支机构的纳税人);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吊销决定文书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纳税人);
7.稽查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及疑点情况说明(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注销清理情况的必备归档资料);
8.其他需归档的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应当按季组织对本单位当年的注销户进行抽查,监察部门参与监督,检查其是否仍在继续经营。
对于抽查中发现注销户仍在继续经营的,应责令其办理税务登记,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了解掌握注销户的相关信息,加强跟踪管理,防止纳税人通过注销的方式来逃避纳税义务。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因未按规定办理注销,导致发票流失或失控、未能清缴税款等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非正常户注销税务登记不适用本办法。纳税人发生走逃等情况,不能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