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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鲁国税所[1996]6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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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鲁国税所[1996]63号
文件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鲁国税所[1996]6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10-1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所[1996]6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所[1996]63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0月16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下简称研究开发费)的监督和管理,认真审查、确认核实研究开发费的支出范围和数额。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当年研究开发费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不足100万元的,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凡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研究开发费,准予在计征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其中,当年发生额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含比上年增长10%以上部分)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直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全部用于研究开发费的投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其挪用数额相应调增计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四、对企业超出研究开发费支出范围、标准的项目费用和虚报的支出,以及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费用,在计征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已经抵扣计税所得额的,要相应调增计税所得,计算征收所得税。
  以上规定,各市地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1996]152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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