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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0]1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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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5 13:0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4373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2000]163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0]1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01-1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0]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税务代表团与科威特税务代表团于1999年2月26日在北京就执行两国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四)项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磋商。

  经磋商,双方一致认为,该项规定适用的范围应包括缔约国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至少20%股份的银行。上述结果已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确认。各地在执行该项规定时,应以此解释为准。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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