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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赣地税发〔2004〕90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电信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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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赣地税发〔2004〕90号
文件名: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赣地税发〔2004〕90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电信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6-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电信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4〕90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电信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4〕90号
  全文有效
  2004-06-11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电信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流转税管理处)联系。
  江西省电信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规范电信业营业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提供电信业营业税应税劳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电信业营业税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为营业税纳税人,包括在我省境内的所有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
  以上所称单位是指提供电信业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铁通、新时空在我省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等等。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电信业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
  电信业,是指利用各种电传设备电信号来传递信息的业务及相关业务,包括通信业务、电信物品销售及其他电信业务等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具体包括: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递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网络元素出租业务、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和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
  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同时销售通信设备(俗称“捆绑销售”)行为,一并征收营业税。
  电信业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包括:
  (一)通信业务收入。邮电礼仪业务收入、168台业务收入、各种附加费收入、加急费收入、密码记帐式电话卡通话费收入、IP卡收入、出租宽带电路收入、出租通信和数字数据电路收入、网间结算收入、电视会议公共会议室使用费及服务费收入、信息服务费收入、语音信箱开户费收入及月租费收入、出租中继和异步转移模式业务收入、多媒体业务收入等等。
  (二)电信物品销售收入。电话初装费收入、工本费收入、材料费收入、装移机收入。
  (三)其他电信业务收入。拍卖吉祥电话号码收入、销号手续费收入、查号费收入、通信分组无线业务收入、出租设备及代维费收入、改名或过户费收入、选号费收入、入网费收入、停开机手续费收入、赔偿金、滞纳金、罚款以及上述业务以外的税法规定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其他业务。
  以上所称邮电礼仪业务是指纳税人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写有祝词的电报,或者使用客户支付的价款买的礼物传递给客户所指定的对象。
  第五条 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劳务以外的营业税其他项目的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的相应税目征收营业税。
  电信企业从事广告业、饮食业、旅店业、不动产出租、手机和寻呼机出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税。
  第六条 电信业营业税税率为3%,提供“服务业”营业税税率为5%。
  第七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
  (一) 对提供电信业应税劳务全额征税的特殊规定:
  1、邮电礼仪业务的营业额为电信部门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所购礼物的价款在内。
  2、提供通信业应税劳务,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滞纳金及罚款收入,应全额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3、对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销售通信设备(俗称“捆绑销售”)行为,以销售通信设备收入并入应税劳务营业额合并计征营业税。
  4、纳税人单位内部“公免”通信业务,凡是在财务上按收入处理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5、纳税人在提供营业税电信业应税劳务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一张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冲减。
  6、电信企业以“赠送话费”、“抽奖”或“赠送各类通信设备”方式进行促销,按实际取得的收入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7、电信企业为其他单位代收的频占费、保险费等属于价外费用,一并全额征收营业税。
  8、电信企业因用户迟交话费所收取的滞纳金应并入主营业务收入一并全额计征营业税。
  9、纳税人内部已征收营业税的分成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提供电信业应税劳务差额或余额征税的特殊规定:
  1、互连互通业务营业额为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2、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支付代销有价电话卡的手续费不予扣除。
  3、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额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扣除。
  4、提供通信业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退款的,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但对于返利性质的款项不予扣除。
  5、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赠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7、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则按各自取得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第八条 跨网之间的结算(简称网间结算)收入,由省公司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开具发票,但不按发票全额征收营业税,收入由省公司按规定分别下达各地分公司,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根据营业税政策规定,电信业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同时具有以下条件的为电信业营业税纳税机构所在地:
  (一)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信业应税劳务;
  (二)直接向用户收取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
  (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的。
  电信业营业税具体纳税地点:
  (一)对县(市、区)所在地设有营业机构,对用户提供直接服务,并向用户收取相关服务费用,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以县(市、区)营业机构为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设区市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而在县(市、区)未设立营业机构,且不直接向用户收取费用的,由设区市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十条 申报纳税方式和内容
  (一)根据企业核算方式的不同,对县以下设立的电信业纳税人纳税方式规定如下:
  1、设区市本级设立的电信业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对县级电信企业实行集中核算的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对实行设区市电信企业集中核算的纳税人,各县级电信企业纳税人应根据设区市分公司下达的计税营业额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3、网通IP长途电话及互联网业务收入应向其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对采取代理制开展业务收取代理手续费,应由受托代理机构向其代理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4、联通新时空江西分公司向联通分公司收取的CDMA网络租赁费收入按本条第1、2款的方式就地缴纳营业税。
  (二)纳税人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当期企业财务报表;
  2、电信业营业税申报资料(见附表);
  3、纳税申报表;
  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上报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电信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一)移动通信公司所属分公司通信业务收入应纳税营业额,统一实行在次月申报期内预缴部分税额,待营业收入确认后在月度内结算其余全部应纳税额。
  (二)无线寻呼服务费收入采取预收方式,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缴纳营业税。
  (三)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
  (四)电信部门向用户收取的有价电话卡以外的预存通话费、月租费、寻呼月租费的预收账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在提供电信劳务服务后,再按结转的营业收入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电信业收入统一使用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电信业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印制报送计划、领购、发放、保管等管理事宜,由省局征管处或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科(发票管理所)负责。
  第十三条 电信业营业税纳税人在设区市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而在县(市、区)未设立营业机构,并在设区市机构集中核算的,由设区市分设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税务检查;在县(市、区)设立营业机构并分别纳税的,由县级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税务检查。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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