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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7]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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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138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发[2007]104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7]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08-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4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经研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为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规定,本文第二条为时效性条款。】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应税所得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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