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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地方税务局 鹰地税发[2009]107号 江西省鹰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三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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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江西省鹰潭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鹰地税发[2009]107号
文件名: 江西省鹰潭市地方税务局 鹰地税发[2009]107号 江西省鹰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江西省鹰潭市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鹰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三项制度”的通知
鹰地税发[2009]107号


  江西省鹰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三项制度”的通知
  鹰地税发[2009]107号
  全文有效
  2009年5月6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强化地税干部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法制意识,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优化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并落实“三项制度”实施方案》(鹰效能发[2009]4号)通知的要求,市局修订并完善了《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在全市地税系统实行“三项制度”。现将“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鹰潭市地方税务局首问责任制度
  为杜绝工作人员办事拖拉、推诿现象,树立“勤政、务实、高效、文明”的工作作风,保证纳税人得到及时、高效、优质的服务,结合实际,按照规范、效率、统一的原则,特制定首问责任制度。
  一、凡纳税人或有关部门人员,到各级地税单位或部门上门或来电办理有关事项或咨询有关问题,每一位工作人员都有义务接待。纳税人或有关部门人员先找到或先致电的那位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必须负起接待来者的责任。
  二、首问责任人必须热情有礼、态度亲切、用语文明,按服务承诺的工作要求,在第一时间里知晓纳税人需要提供的帮助或服务,然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处理。涉及到两个部门办理的,工作衔接要顺畅、快捷。
  三、属来人来访的,“首问责任人”要向来者出示工作牌,对来访内容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能答复或解决的,必须立即进行详尽、准确的答复解决;不是自己职责范围内或无法答复解决的,要负责将纳税人带到对应职能窗口或对口部门经办人处,或通知经办人与该来访人接洽上为止;对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一般性事务的,可明确指引纳税人到对应职能窗口或部门办理。
  四、属来电来信的,在自己职责范围能答复的,要立即答复,不是自己职责范围内或无法答复的,要告之负责答复部门的电话号码和联系人。
  五、首问责任人对转办的工作,要进行跟踪。当因特殊情况找不到职责相关的工作人员时,首问责任人有责任对纳税人作出适当解释,并记录纳税人及其联系电话再行转交经办人联系办理。
  六、实行受理回执制。凡纳税人或有关部门人员前来办理有关事项,对需要请示研究或上报有关部门批复或移交其它部门办理的,窗口人员(或受理人员)要发给纳税人税务受理回执,在回执里注明已受理事项、何时办妥、受理责任人,纳税人(或受理人员)凭回执注明时间到原受理窗口(人)处领取批复或办理结果;窗口人员(或受理人员)对超过期限仍未办妥事项要在期限内向上级领导报告,在得到批准后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有关部门人员未能按期办理的原因及延期办妥的时间。
  七、设立首问责任登记册。记录登记事项、责任人、移交时间、移交人、移交部门、接受人、最后办理情况等。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对登记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抽查回访。
  八、首问责任人对所接办理税务事项负有跟踪、催办责任,对任何环节责任人未按时办理有关事项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或领导及时汇报或反映的责任;下一环节对上一环节执行办理时限情况负有监督责任。
  九、责任追究
  对发生以下问题的,经查实,按照有关制度追究直接责任人:
  (一)首问责任人不接待或纳税人首问遭冷遇的;
  (二)首问责任人引办、转办过程中,接办人不接待办理或拖延,以至纳税人无法解决问题的;
  (三)纳税人遇到超过规定时限未办好涉税事项又得不到合理解释的。
  十、本制度自二00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鹰潭市地方税务局限时办结制度
  一、限时是指接办人员从受理或接办该事项起到办理完毕的时间;凡另有规定或上级领导明确办理时限的除外。各涉税事项的时限均指符合法律法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作出的规定。因纳税人资料不齐、手续不完备等原因需由纳税人补齐的,办理时限从补齐之日算起。
  二、各办理岗位实行A、B角工作制。A角为岗位责任人,B角为A角缺岗时顶替A角人员。当A角获准缺岗时,B角应及时办理A角岗位相关业务。充当B角责任人,应当熟悉充当A角的岗位业务,为纳税人熟练办理涉税事项,并承担充当角色时期相关责任。
  三、涉税咨询:纳税人上门咨询,要热情接待,耐心解答,直到纳税人满意为止;纳税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要认真记录和登记,能当场解答的立即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时,资料合法齐全,即受即办;注销登记一般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纳税人需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的,在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等有关资料后即时办理。
  五、发票管理:纳税人申请自印发票的,资料合法齐全,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准;纳税人领购、开具发票的,资料合法齐全,即时办理。
  六、申报纳税:纳税人采用直接申报方式的,即时受理审核,开具税票;延期申报的,在4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延期缴纳税款的,报省地税局批准,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七、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对纳税人提交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申请,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审核批准。
  八、减、免税审批:地税机关在收到减免税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审批。
  九、办理退税:地税机关发现多征纳税人税款的,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征税款要求退税的,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后办理退还手续。
  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纳税人要求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内前通知纳税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十一、税务行政赔偿:地税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纳税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在收到纳税人赔偿申请之日起依法审理,并在两个月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收到复议申请后,决定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延期不超过30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三、依法送达地税文书:地税机关制作的涉税审批文书、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在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纳税人。
  十四、本制度自二00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全市地税系统“三个服务”违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各级地税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三个服务”(即:地税工作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地税干部为纳税人服务、地税机关为基层服务,以下简称“三个服务”)承诺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地税人员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不断提升“三个服务”水平,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江西省地税系统“三个服务”措施100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违诺行为的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理、经济惩戒和行政处分。对地税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党员干部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违诺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违诺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违诺责任追究形式
  第四条 对地税部门违诺责任的追究形式为: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对地税工作人员违诺责任的追究形式为:行政处理(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行政处分(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违诺单位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章 对地税部门的违诺责任追究
  第五条 地税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
  (一)未每月向地方党委政府报送地税收入统计报表和专题分析报告的;未按要求及时调查研究国家出台的重大税收政策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并形成书面报告,为地方党委政府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的;
  (二)未及时向地方党政领导和社会公众宣传地税工作和地税政策的;
  (三)未及时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的;未按规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指导工作的;
  (四)未建立首问责任制、推行假日预约服务制、延时服务制度、纳税提醒服务制度的,未印制和发放纳税服务联系卡的;
  (五)纳税人在涉税方面确有特殊困难并提出上门服务要求,地税干部无正当理由未上门服务的,或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向纳税人解释原因的;
  (六)未按规定在纳税人集中的办税场所设置统一规范服务标志的,办税服务厅设施未按“六有”要求设置并美化、绿化、净化的,办公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七)城区未推行“一窗式”服务、农村未推行“一站式”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公开税收政策、税负评定、执法程序、处罚标准、服务内容、廉政纪律的;
  (九)未严格按照《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公开、公平、公正核定“双定”户税负并进行税负公开的;
  (十)对“双定”户未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
  (十一)未按规定推行多元化纳税申报,申报方式落后、单一,不利于纳税人申报纳税的;
  (十二)未根据纳税人的需要进行税法培训辅导并做好辅导记录的;
  (十三)除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和专案稽查案件外,一年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了两次或两次以上检查的,未实行查前告知制度的;
  (十四)未建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未按规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
  (十五)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六)未公布纳税人投诉电话,未设立意见簿和意见箱的,未认真受理纳税人投诉的;
  (十七)一年召开向纳税人征求意见和建议座谈会少于两次的;
  (十八)违规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强行推销物品和征订书籍报刊的;
  (十九)未依法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强化事后监管的;
  (二十)上一级地税机关接到下一级地税机关请示和报告的有关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的;
  (二十一)对基层来信来访未登记或未处理,造成工作延误的;
  (二十二)出现“公文打架”的;
  (二十三)未建立领导包片、机关与基层联系制度的。
  第六条 地税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年内向地方党委、政府征求对地税工作意见少于一次,未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的;
  (二)未建立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提醒告知制度,及时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告知纳税人,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三)地税机关未聘请义务监督员明查暗访的;未及时纠正和解决纳税人和社会反映的地税行风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
  (四)未及时依法制止和纠正地税干部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各级地税机关(含市局机关各科室)在基层对机关测评工作中满意率在60%以下的;
  (六)对上级地税机关提出的工作要求和责令改正意见不执行或执行偏差的;
  (七)各级地税机关作出重大决策不科学、不民主,对工作造成重大失误和重大影响的。
  第七条 地税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一)未做好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工作,未完成地方党委、政府布置的工作,受到地方党委、政府书面通报批评的;
  (二)违反税收政策法规,影响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地方社会稳定,使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遭受损害,受到地方党委、政府书面通报批评的;
  (三)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引税、买税、卖税”,或者收“过头税”,或者收入混库串库,擅自降低税率或征收率,少征税款,或者有税不收的,擅自提高税率或征收率,多征税款,违规预征税款,摊派征收税款的;
  (四)不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违反税收政策规定,擅自作出税收优惠决定的;
  (五)地税部门被纳税人提起诉讼,一年内败诉两起以上(含两起)的。
  第四章 对地税人员的违诺责任追究
  第八条 地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纳税人多缴、少缴税款的;
  (二)对纳税人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未对纳税人提出纳税要求或进行纳税辅导服务,致使同类问题或类似问题重复发生的;
  (三)不使用文明用语、态度生硬、与纳税人发生争吵的;
  (四)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首问者未引导办理相关事项而造成纳税人多次往返或影响纳税人正常办理涉税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时限办结涉税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八)开展税务检查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九)未经批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检查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实施时间超过十个工作日的;
  (十)《税收征管法》规定与税务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地税人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十一)实施检查结束后未以书面形式将检查情况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反馈,听取纳税人陈述、申辩的;
  (十二)以不文明方式对待纳税人或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九条 地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抵免税申请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未按规定审批而延期缴纳税款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八)未在法定期限内归还已调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九)地税机关干部违反规定,被基层投诉并经调查证实确有过错的;
  (十)接受纳税人有碍公务的吃请或到休闲娱乐场所消费的。
  第十条 地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一)受理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未一次性告知,造成纳税人重复往返的;
  (二)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三)违规办理税收减免、税收抵免、税前扣除和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的;
  (四)遗失或损毁已调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五)地税干部单人对纳税人进行检查的;
  (六)违规泄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它依法应保密的事项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八)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九)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十)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第十一条 地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第十二条 地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跨征管范围乱征税款的;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六)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三条 地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
  (一)在征、管、查一线工作的地税干部未挂牌上岗的,未按规定统一着装上岗的;
  (二)在工作日中午和工作时间饮酒的;
  (三)不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打扑克、玩电子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的。
  第十四条 地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少征、不征应征税款的;
  (二)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收受有工作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红包”、有价证券、礼品的;
  (四)在纳税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向纳税人借款借物的;
  (六)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章 违诺责任追究的适用
  第十五条 违诺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违诺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违诺行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违诺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四)承办人的违诺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违诺责任;由单位领导决定的,由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违诺责任。
  (五)承办人违诺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违诺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文件、导致过错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违诺的;
  (四)集体研究中个人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第十七条 从轻、从重追究,是指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诺行为应当受到的追究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
  减轻、加重追究,是指除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诺行为应当受到的追究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的处理。
  第十八条 违诺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而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违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违诺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指示或不听劝阻造成违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违诺责任的;
  (三)因违诺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其他恶劣影响的。
  (四)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违诺责任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条 同时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违诺行为的,应当合并追究,按其数种违诺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责任追究加重一档给予追究;如果其中一种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依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但其他责任追究制度对同一行为已经进行了追究的,不再追究。
  第六章 违诺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诺行为的调查由地税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地税干部应当将日常税收工作中发现的违诺行为或线索及时提供给监察部门。
  监察部门还应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经费审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渠道发现违诺行为线索。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违诺行为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违诺事实进行调查和定性,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并作好笔录,写出调查报告,拟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单位),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违诺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无违诺定性决定;
  (三)对违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监察部门重新调查;
  (四)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或者移交法制、人事、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实施;
  (二)对定性为无违诺的行为,应作出无违诺言行为的通知;
  (三)对事实不清的行为应补充调查;
  (四)对应移交其他机关处理的,移交其他机关。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人(单位)不服违诺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地税部门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地税部门申辩。
  接受申辩的地税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责任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处理决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申辩人申请停止执行,处理决定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诺行为处理后,如属举报案件,监察部门应书面通知举报人对违诺行为的处理情况,并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办法,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从二00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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