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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家税务局 赣市国税函[2011]15号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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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赣市国税函[2011]15号
文件名: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 赣市国税函[2011]15号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1-03-0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赣市国税函[2011]15号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赣市国税函[2011]15号
  全文有效
  2011.3.4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我市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汇算清缴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总结和检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成效。为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此项工作列为2011年度的重点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周密部署。
  各单位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负责人的汇算清缴工作小组,由税政部门牵头,合理调配税源管理、征管、评估、稽查等力量,明确工作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的汇算清缴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单位汇缴中遇到的政策和征管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汇报,市局将着力加强汇缴工作的督导,及时处理、解决相关问题,做到政策统一、程序规范、执法严谨,确保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深入培训,扎实开展税收宣传辅导
  企业所得税一些配套政策在2010年陆续出台,对企业所得税宣传、培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此,各单位一定要突出服务理念,提高培训实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对纳税人的税收宣传辅导工作,使纳税人能够正确理解、准确执行,促进汇缴质量的提高。
  2010年度我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辅导工作仍将采取“市局指导督促,县局分类辅导”模式,分市、县两个层面进行。
  (一)市局指导督促。一是编制《赣州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提纲》(见附件)资料下发各地学习和培训使用。二是在市局FTP网“所得税科上传”中专设“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提交”文件夹,在汇算清缴期间,各单位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请通过此途径提交,市局将及时收集、整理,每周五下午将答复意见下发在市局FTP网“所得税科下达”中的“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答复”文件夹。三是通过《赣州市国税局基层税源监控管理服务系统》“短信服务”平台向全市重点税源企业、市局监管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送涉税服务信息。四是在3月份分别对县(市、区)局人员和市区范围内部分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一次所得税新政策宣讲培训。五是在4月中下旬市局将根据各地汇算清缴开展的情况选择部分单位进行重点督导。
  (二)县局分类辅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是做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各单位亦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培训辅导。一是要组织开展好对税务干部的企业所得税知识培训,提高培训的广度和深度,确保从事征收、管理、评估和稽查的税务干部熟练掌握所得税新政策。二是要组织好对纳税人的培训和服务。通过召开汇算辅导会和利用12366热线、网站、报纸、电视、电子屏幕、短信平台、税企邮箱等宣传工具,多渠道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宣传。结合当地征管实际,分行业(如矿产品、房地产、农信社、商业等行业)、分类型(如重点税源企业、一般企业等)、分专题(如实行汇总纳税、核定征收、资产损失、减免税事项等)有针对性地开展个性化的业务培训、申报辅导等,帮助纳税人理解好政策、了解汇算清缴程序和准备报送的有关资料,提高准确申报的能力。
  三、加强审核,做好涉税事项的审批(备案)工作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2010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等事项的审批(备案)管理工作,严格按《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9]201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国税[2010]62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函〔2010〕185号)等文件要求执行,督促纳税人及时申请办理涉税审批或备案事项,并按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权限审核或上报。
  需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而未按规定报批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在年度申报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对税收优惠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各单位应及时对辖区内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等事项情况进行总结,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市局(所得税科)分别报送相关总结资料:(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情况总结报告,并认真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详见赣国税发〔2009〕201号文件)。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2)税收优惠情况和总结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基本情况和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四、完善申报,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纳税申报作为汇算清缴工作中一个重要环节,是确保汇缴工作顺利实施主要因素之一。各单位要进一步做好纳税申报表的填写、申报受理、审核以及税款入库等各环节工作。
  (一)报表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主附表相关项目栏次较多,钩稽计算关系复杂。为提高填报质量,要求企业尽量使用《涉税通.企业版》申报软件填报并拷盘申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指导企业进行软件的安装、使用和填报。
  (二)申报受理。各单位应针对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鼓励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及时计算、提前申报,减少申报拥堵现象。在实际工作中应将各种申报方式的操作流程详细介绍给纳税人,使纳税人能够熟练操作。特别对经常出现申报差错返还率高、零(负)申报和低税额申报的纳税人实施重点宣传和辅导,提高纳税人一次申报准确率。
  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汇算清缴期内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或漏报户,全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面要达到100%。
  (三)申报审核。一要严把申报审核关,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特别是重视审核比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项目,发现数据缺失、申报错误和疑点后,应及时通知企业重新申报或者补充申报。二要严把申报数据录入关,各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确保录入综合征管软件的申报表数据准确、真实,避免综合征管软件中产生垃圾数据。
  (四)税款入库。各单位要将汇缴的成效体现到税收收入上来,着力加强对汇缴应补缴税款的组织入库工作,督促纳税人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成年度申报,并结清税款。尤其是对预缴时适用税率低的企业(如小型微利企业),要通过汇缴核实好应纳税额,及时组织税款入库。
  五、做好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一)及时处理不需申报和无法申报的企业信息。从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年度应申报企业信息查询情况看,由于基层部门对税种登记信息操作不当等种种原因,一些企业产生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申报信息,但实际情况是企业确实不需要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或者是需要进行年度申报但又申报不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申报信息名单将通过“市局FTP/所得税科下达”下发,请各单位务必及早进行确认,对不需要进行年度申报的企业信息(如企业所得税应为地税管辖,汇总纳税企业不在县局监管不需要申报的等等情况)通过运行维护系统提交数据维护单,上报省局后台删除年度应申报信息,不允许进行零申报或低税额(100元以下)申报处理。对需要进行年度申报而又在系统申报不了的企业信息,通过运行维护系统提交数据维护单,及时上报市局处理。
  以上情况的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确保申报率,各单位务必在4月10日前摸清情况并及时上报处理。
  (二)加大管理力度,确保企业所得低税额申报率和企业所得税逾期申报处罚率达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税收数据及征管质量考核评分办法》(赣国税发〔2011〕26号)对企业所得税考核指标有所改变,(1)企业所得税低税额申报率,按年考核,包括零(负)申报率和低税额(年度申报表申报应纳税额100元以下)申报率两项,零(负)申报率标准值为45%,高于标准值每0.01个百分点扣0.01分;低税额申报率标准值为5%,高于标准值每0.01个百分点扣0.01分。从我市企业进行的2010年4季度和2009年度低税额申报情况看,形势不容乐观,企业零(负)申报和低税额申报情况仍很严重,各单位应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对2010年4季度零(负)申报的企业,税收管理员必须在4月30日前逐户进行纳税辅导,帮助企业认真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确保纳税调整到位。同时,注意低税额企业的申报,防止出现为降低零(负)申报率而有意让企业进行低税额的年度申报,造成低税额申报率偏高。(2)企业所得税逾期申报处罚率,按月(季、年)考核,为省局新增考核指标,标准值为0户次,处罚金额每户为不低于500元,每1户次未按规定处罚扣0.2分。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宣传和催报力度,督促企业按时申报,对逾期申报的,严格按规定标准予以处罚。
  (三)补录税务登记、年度申报表有关信息,确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数据的完整性。《涉税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从2008年度汇算清缴开始使用,从各单位上报的系统数据看,存在企业基础信息不全、报表编制数据不完整等问题。为进一步提高报表编报质量、减少重复性工作,一是要求补录企业税务登记信息中的注册资本信息,请各单位通过税务登记查询模块查询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注册资本录入情况,如果企业属于法人企业但注册资本栏的内容为空或0的,应及时与原始资料核对补录。二是汇算清缴期限内不定期查询已经进行年度申报的纳税人,如果纳税人填报的年度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内容未录入,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正。
  六、开展纳税评估,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纳税评估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手段。汇算清缴后,各单位应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充分利用汇算清缴数据,通过对企业申报资料的横向和纵向分析比对,发现企业疑点和异常情况,尤其是对连续亏损二年及以上、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发生企业重组业务及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的企业,有针对性的实施纳税评估,堵塞征管漏洞,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
  七、做好汇算清缴的分析、统计和总结工作
  各单位要及时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和总结,形成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报表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各单位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向市局(所得税科)报送2010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和《涉税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生成的汇算清缴电子数据。
  附件:赣州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提纲
  一、《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是如何界定的?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二、企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实现须同时满足哪些条件?
  同时满足下列4个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三、商品销售确认收入实现时间是如何规定?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6.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7.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关于租金收入、债务重组收入、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等的税收确认是如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五、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0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注:即2010年11月26日)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六、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七、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处理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公告于2010年11月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八、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如何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十、非营利组织认定条件及免税资格的申请如何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5.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8.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我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二次,即上、下半年各一次。经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设区市级、县(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应于每年的2月底和10月底前向其所在省级、设区市级、县(市、区)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报送规定的相关资料。各级税务、财政部门按上述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于每年4月底前和12月底前发文予以公布。
  (五)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其取得的收入如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则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否则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税务、财政部门认定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其取得的任何收入均不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企业取得的财政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如何进行税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将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列为不征税收入。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
  1.财政性基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收取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收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二、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执行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四、企业处置资产哪些情形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7.企业发生上述视同销售行为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十五、企业处置资产哪些情形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十六、企业将现有部分自产产品展示在公司样品间,这些从仓库领出的产品是否应该算作销售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样品陈列其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若将样品无偿赠送他人,其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定中所涉及的“货物”包括自产、外购货物。
  十七、新法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是否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
  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属于以开发产品(房屋)抵偿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应视同销售。
  十八、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否比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一致?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视同销售确认口径上存在的差异,属于税种调整对象不同的正常差异,应分别按各自规定处理。
  十九、房地产开发公司样板房的装修费应作为开发成本还是营业费用进行核算?
  无论房地产企业的会计账务如何处理,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开发间接费用”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因此,样板房的装修费应计入开发成本。
  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对应成本如何确认?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企业在会计核算中,除企业单独建造、单独核算的车库外,对于利用地下设施建造的地下车位,以及利用地面道路等划定的车位,均已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了开发成本中,因此无论开发企业以何种方式取得有关车库、车位的转让收入,均应作为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不得再重复扣除成本。对于采用长期出租一次性收取租金方式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租金收入,提前收取的在实际收取租金当期确认租金收入。
  二十一、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二十二、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在剩余租赁期限届满之前需要重新装修的,可以在重新装修的当年,将尚未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
  二十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固定资产的确认和折旧年限如何规定?
  (一)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二)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二十四、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二十五、企业账簿记载的固定资产中有部分房屋、车辆,属企业为投资者(股东)个人购买的,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但投资者无偿交与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使用,企业这部分资产提取的折旧是否可税前扣除?
  如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股东),其实质为企业对个人实物性质的分配,不论所有者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也不论企业是否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使用,其提取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二十六、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是如何规定?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十七、企业购入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以计提折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的规定,购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取得了发票,已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对于购买企业其支出未获得补偿,应提取折旧。因此,销售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购买方支付对价的,可以继续计提折旧。
  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二十八、供电公司的配电线路加速折旧如何规定?
  《江西省电力公司关于对配电线路实行加速折旧的通知》(赣国税函〔2009〕56号)规定:江西省电力公司自2008年起对所属供电公司(含县供电公司)的35KV及以下配电线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加速折旧。
  二十九、生物资产的确认和如何分类?
  1.《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财会[2006]3号)第二条规定,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注意:从用材林中采伐的木材、奶牛产出的牛奶、绵羊产出的羊毛、从果树上采摘的水果等,应当作为存货处理。
  2.生物资产的分类
  (1)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2)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3)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新税法实施条例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作出了单独规定,对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一般可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三十、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价和折旧如何规定?
  1.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注:新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企业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作出规定,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成本。
  (1)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实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2)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和出租。
  2.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
  (1)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
  (2)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3)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4)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三十一、新法第九条所称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指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的利润,还是未扣除之前的利润?
  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应是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三十二、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这一政策可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可见,上述文件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不受亏损和比例的限制,允许在2010年底之前一次性的全额扣除。因全额扣除捐赠而导致的亏损,可在以后5年内弥补。
  三十三、企业发生为玉树地震灾区、甘肃舟曲灾后重建发生的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规定,自2010年4月14日-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灾区范围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规定,自2010年8月8日-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灾区范围为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十四、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票据如何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十五、关于企业开(筹)办费的税务处理如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三十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假设有一企业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0万元,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80万元,请问,如何计算税前扣除的数额?如果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税前扣除的数额又是多少?
  (一)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80万元:
  20000×5‰=100,80×60%=48,100>48,则只能在税前扣除48万元。
  (二)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
  20000×5‰=100,200×60%=120,100<120,则只能在税前扣除100万元。
  三十七、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方面有哪些规定和要求?
  1.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政策说明,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薪金扣除都强调实际发放,其范围也仅指工资、薪金,也就是说工资、薪金总额必须是实际发放,而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通常所说的“三费、五险、一金”,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职工薪酬”范围明显不同。企业在计算所得税工资、薪金总额时,务必至少把握下面几个事项内容:一是实际工资、薪金总额是计算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本依据。企业应当通过“应付工资”或者“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对工资、薪金总额进行单独核算;二是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即使实际发放也不得扣除,如国有性质的企业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三是超标的工资、薪金本身不得包括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之中,因此也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三十八、企业2011年1月发放2010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三十九、企业按税法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企业在执行上述三费的扣除问题时,要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基础在规定范围内扣除。实际发生金额低于规定范围,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
  (二)《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十、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如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十一、关于企业2008年度以前职工福利费余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未扣除的广告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三)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四十二、企业给全体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四十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差异,应如何处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属于税收方面的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四十四、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四十五、企业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损失,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四十六、企业在社保局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外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社保局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外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费不属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因此,不能在税前扣除。
  四十七、劳动保护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劳动保护名义发放现金和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中支付的以外,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四十八、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如何规定
  (一)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执行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四十九、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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