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地方税务局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全文有效
2012年3月1日
根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变化情况,市局对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第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旅游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旅游企业”,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公司)。
第二条 旅游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按有关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一)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从事索道、漂流、游船和滑草、电瓶车等经营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子目征收营业税;
(二)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照相、服装出租等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游艺项目,如射击、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三条 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旅游业务营业额为旅游全部收费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其计算公式:
营业额=全部旅游费-准于扣除项目金额
(一)全部旅游费,是指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价外费用,包括向旅游者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收取旅游费时,必须向旅游者开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旅游业专用发票。
3.旅游企业发生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开具的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旅游企业不得向旅游者开具红字发票。
(二)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收取的旅游费中,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1.房费、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餐饮费用。
2.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的费用。
3.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各种客票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费等。
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机票费用,应以机票打折后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机票费用金额与机票票面金额不符的,须保留相关证明备查。旅游企业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的,应以本单位实际支付的包机费用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4.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费用。
5.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三)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该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四)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采取核定扣除额的办法确定其营业额。其付给与该旅游业务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为扣除额,扣除率为80%,计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80%)。
第四条 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
(一)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该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支付给境外的,以该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二)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给境内其他单位的住宿费、餐费、旅游景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作为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发票的,一律不得扣除。
(三)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原则上应以交通运输发票作为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但对于旅行社代异地游客购买返程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的规定,可以把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并同时提供组团合同、行程、人员名单、代付票款的支付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旅游企业下列费用,不得作为代付费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自有车辆运行费用、以旅行社名义缴纳的行程责任保险、旅行社购买发给旅游者的旅行包(帽)、饮料等物品和导游(包括专、兼职导游)、司机等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吃、住、行等费用。
第六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从旅游景点、购物点等非雇佣单位取得的与导游业务相关的各种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计征营业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机构所在地。
第七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收取的门票款开具发票或提供门票(包括全价门票或折扣价门票)按票面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返还给旅行社或导游的佣金、回扣,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九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十一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旅行社或旅游从业人员个人支付佣金、回扣时,应向旅行社或旅游从业人员个人索取发票。凡未取得发票导致旅行社或旅游从业人员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或组织(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为旅游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旅游企业或组织,根据其会计核算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账簿设置健全,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二)账簿设置不健全,不能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3%。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或组织的收入、成本费用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七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旅游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根据其会计核算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账簿设置健全,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按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账簿设置不健全,不能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2%。
第十八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本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45%。
(二)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非本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地税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旅游业税收管理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