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地方税务局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宜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宜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全文有效
2012年5月15日
鉴于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市局对2010年6月2日印发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审定,现将修订后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分为住房和非住房。非住房包括商业用房、写字楼和厂房、仓库等非住房用途房屋。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个人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视同个人出租房屋。
第三条 出租房屋与自用房屋的划分,由主管地税管理机关界定,原则上符合以下条件的为自用房屋。
(一)个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产权证人的配偶、祖父母、父母、子女(提供相关证明)且无租使用。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个人)为房屋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情况,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宜春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主管地税机关据此登记《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台账》。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向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报送《宜春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可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申请开具:
(一)出租人的身份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
(四)有关完税凭证。
留存的开票资料复印件,应粘贴在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后备查。
第八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九条 税收管理员定期对辖区内房屋出租情况进行巡(检)查,及时掌握税源信息,核查出租房屋使用、变更、缴税以及实际租金收入等情况,及时更新征收管理台帐,强化信息管税,依法对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治税,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出租房屋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按照综合征收率(具体规定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综合征收率一览表》)进行计征,计税公式为:
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月应纳税额(未含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月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的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按照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地方各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按房屋建筑面积参照同类区域、同一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核定其租金收入计算征收地方各税。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核定月租金收入计算公式为:
月租金收入=每平方米月租金标准×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要对本地房屋出租情况定期开展典型调查,根据租金收入水平分别测算不同区域、不同地段每平方米月租金最低标准,作为地税机关核定纳税人租金收入的依据,报市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对一次收取数月(预收)房屋租金的,应以收到租金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小区)、乡镇、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代征出租房屋税款。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与代征单位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要建立《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台账》。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单位进行业务辅导,加强对代征工作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的支持,由当地政府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房屋出租纳税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未按照规定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在代征过程中同纳税人发生争议或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并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处理。代征单位无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依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省调整出台新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宜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宜地税发[2010]6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