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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1号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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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1号
文件名: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1号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2-10-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1号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1号
  全文有效
  2012-10-29
  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纳税人暂不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含各级分支机构);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应的咨询服务性企业;
  (六)各类投资性公司和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包括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和投资顾问公司等;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
  (八)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
  (九)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十)“一定规模”的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除外):
  1、上年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的企业;
  2、上年收入总额在300万元以上(不含300万)的企业。
  (十一)当年新设立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法。
  (一)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分期进行申报,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办法。
  (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是指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分期进行申报。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采取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方式。
  第七条 地税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地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核定征收是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进行核定,包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收入。企业取得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收入,在扣除取得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并入企业按正常收入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将扣除取得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换算出收入总额或成本用费支出额,填入申报表的相应栏次;对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办法的,应并入应纳所得税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我市各行业应税所得率按下列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4
  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6
  饮食业 12
  娱乐业 16
  其他行业 10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地税机关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见附件),做好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厅按照“一窗式”服务受理纳税人申请,并于当日将受理的相关资料传送给相应分局(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分局(所)和县(区)地税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
  (二)分局(所)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地税机关税政部门复核。
  (三)县(区)地税机关税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后报县(区)地税机关分管局长,分管局长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工作认定完成后,由分局(所)及时通知纳税人向办税服务厅领取《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相关认定资料。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地税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已经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纳税人如果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应在年度终了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核算情况核实后重新鉴定纳税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地税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纳税人在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报县(区)地税机关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4、纳税人提出申请,地税机关认为其申请理由充分的其他情形。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地税机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逐步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后续管理,应将纳税评估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控管力度。评估中如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条件的,县(区)地税机关应及时变更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第二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地税机关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纳税人编码: 鉴定期: 年度 金额单位:元
  申报单位
  地 址
  经济性质 行业类别
  开户银行 账 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上年收入总额 上年成本费用额
  上年注册资本 上年原材料耗费量(额)
  上年职工人数 上年燃料、动力耗费量(额)
  上年固定资产原值 上年商品销售量(额)
  上年所得税额 上年征收方式
  行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1 账簿设置情况
  2 收入核算情况
  3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4 纳税申报情况
  5 履行纳税义务情况
  6 其他情况
  纳税人对征收方式的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税政部门负责人签章:
  分管局长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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