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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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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文件名: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6-06-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全文有效
  2016-6-20
  为加快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也可以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目前,我省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有3家,分别为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江西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总机构已选定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省内分支机构应尽可能与总机构保持一致。
  二、在推行电子发票过程中,纳税人享有自主选择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权利,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障碍,阻挠、拖延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电子发票推行工作,加强对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和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各相关单位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做好对纳税人的开票培训和技术支持维护工作。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0日
  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办理和使用电子发票有关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方”),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商,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数据接口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单位。
  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确定性。
  第六条 开票方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
  第七条 开票方使用电子发票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其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第八条 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以分别打印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
  第九条 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销货退回、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方应当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需要与对应的货物(服务)流、资金流信息一致。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的流程,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流程相同。
  第十条 纳税人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可以按规定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电子发票纸质件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方可以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开票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列支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发票纸质件的受票方可以通过开票方或税务机关提供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电子发票信息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方有权拒收;涉嫌违法的,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提示发票不存在 ;
  (二)发票纸质件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三)发票纸质件显示的销售方与开票方不一致;
  (四)发票纸质件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五)发票纸质件显示的购买方与受票方不一致;
  (六)发票纸质件显示的其他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
  第十二条 开票方(受票方)应当如实开具(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他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受票方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电子发票纸质件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以及时向开票方、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当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电子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内容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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