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2009年3月12号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将文件解读如下: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仅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通过其他方式或渠道取得的搬迁、重建资金不属于国税函[2009]118号文规定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
二、搬迁支出是指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支出。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以上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超过“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额的搬迁支出,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
三、企业的搬迁必须有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才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处理。
四、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