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9]29号:解读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2009年3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就企业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文件精神分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新旧政策变化解读
(一)概念与范围不同
原规定仅仅指销售佣金,而新规定不仅包括销售佣金,而且还包括生产经营的手续费及佣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财税[2009]29号文件则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也就是说新规定不仅包括销售佣金,而且还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所有手续费及佣金,例如采购货物的手续费或佣金、进口货物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等。
(二)扣除比例不同
原规定:
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第五十三条规定: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3、《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1999]242号)第二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新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三)支付对象规定不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财税[2009]29号规定:除保险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支付对象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保险企业则没有支付对象限定。
(四)扣除条件不同
原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的扣除条件:有合法真实凭证。
新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的扣除条件:
1、所有企业都应具备的条件:
(1)企业实际发生的;
(2)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的;
(3)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2、除保险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还应具备的条件
(1)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2)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该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3)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4)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形式,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不得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
(五)新增了会计核算要求
财税[2009]29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联合发文,对手续费及佣金规定了会计核算要求。
1、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2、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3、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新增了发行权益性证券发行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
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手续费、佣金等交易费用,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也就是说,对于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是一致的,即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应该在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中列支。
二、执行难点疑点解读
(一)“手续费及佣金”的范围难以把握
手续费是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手续费的概念没有固定或者完整的表述,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概述、不同的标准、有不同收取的范围。
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不同行业的佣金有不同的具体表述,收取范围也不尽相同。
这在具体执行中会造成执行难点。
(二)“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难以界定
什么是“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没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特别是如何界定境外企业或个人是否具有“中介服务”的合法经营资格是个难题,比如有些国家根本没有《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范围等规定。
(三)“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概念模糊
比如比银行卡划转手续费或佣金应按现金还是应按转账支付没有明确。
(四)个别规定尚需进一步明确
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当支付给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无法划分哪些是佣金或手续费时,应当执行哪条规定没有明确。
---------------- 对应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