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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新政解读
2009年3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就企业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一 明确了限额扣除标准
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保险企业手续费主要是接受了保险行业的意见,允许扣除退保收入后再计算佣金扣除。另外就是不再区分代理费(给保险代理企业的)和佣金(给推销寿险的个人的),并且提高了扣除比例。由原来的代理费8%、佣金5%,改为财产保险企业15%、人身保险企业10%,实际上人身保险企业是降低了比例。
一般企业的佣金基本继承了过去的规定,按收入的5%计算扣除,只是新规定没强调扣除凭证要合法(不强调不等于没有),继续要求收取佣金的人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二 规范了允许扣除的支付形式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这有两层含义:一是企业支付中介单位手续费、佣金必须通过转账形式进行划款;二是企业支付中介个人手续费、佣金可以采用现金等非转账形式,但要求受托代理的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经营中介服务的资格,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 规范了佣金开支范围
新文件将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明确排除在佣金范围之外。
四 佣金资本化
新文件允许手续费和佣金在可计入相关的资产。
五 重申了排他性扣除规定
(一)其他企业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按照确认的收入金额计算限额时,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如果其他企业向本单位雇员支付佣金,按照税法规定,则应视同工资薪金性质支付并按计税工资处理;而在交易双方之间本身不会发生手续费、佣金问题,如果有的话也应视同为交易价格的调整,并按照主营业务收入进行处理。
(二)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交易费用,如果溢价发行股票的,应从溢价中抵扣,冲减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无溢价发行股票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抵扣的,应将不足抵扣的部分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六 明确了入帐要求
(一)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二)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三)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
(四)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 追溯了执行时间
规定财税[2009]29号文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之日开始执行。此前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等关于手续费、佣金扣除规定不再执行。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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